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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母子公司与交叉持股的法律问题

  由于不少国家将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法律效果视同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因此若于一定范围内容许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则子公司亦相应地在此范围内可取得母公司股份,德国股份公司法71条第四项即如此规定。但该条第六项禁止公司行使其自己股份表决权,子公司所有母公司股份亦不得行使其表决权。
  由此可知,若一国法制对交叉持股的自由有所限制,其限制结果往往是交叉持股股份的表决权,其权利行使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禁止。
  (3)持股禁止型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制,对于纵向交叉持股结构,倾向于禁止其实施之规范模式。因此,英国、欧盟、日本等国(地区)法制,对于企业间存有控制、从属关系时,严禁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若因特殊情形导致子公司不得不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时,亦要求子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处分该股份。
  瑞典公司法规定:子公司不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唯一例外是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则恰好是母公司股份的持有者。此种情况造成的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则应通过母公司赎回以减少资本的方式注销或由子公司将其转让出去,不管哪种方式应在两年之内处理完毕。在这两年内,子公司在持有母公司股份时不享有它所代表的权利和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日本公司法也规定:第一,除下列场合外,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股份:(1)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时;(2)行使公司的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第二,对前项的场合,子公司须在相当时期内处分母公司的股份。在已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成为子公司时,拥有母公司的股份时亦同。第三,母公司或子公司拥有相当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半数以上时,于本法的适用,亦将该股份有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拥有相当于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半数以上的出资股数时亦同。
  从各国立法比较来看,在对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态度上,美国是最为宽松的,这是与美国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律制度有关的。美国资本市场极其发达,而且有着大量的机构投资者,外部力量对公司的控制较为严密,交叉持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危害不大。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交叉持股作较为细密的规制的原因就在于它们缺乏类似于美国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律制度,尤其是资本市场不及美国发达,对交叉持股危害的制约较薄弱,需要立法发挥较大作用。
  2.对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的立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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