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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透理解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把协调工作作为妥善处理行政纠纷的重要选择

  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协商,在法律规定的处理权限范围内,通过对其拥有权利的让步,自愿达成协议。笔者认为,在协调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诉讼和解。即和解的前提首先应该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再根据案件的类型和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限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协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也无处分权,一旦协调,将对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自愿原则
  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法院更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协调意向,做一定的协调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三)适度协调原则
  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协不决,影响行政效率,实在调不成的,当以裁判形式尽早结案。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
  (四)讲求效率原则
  法院主持诉讼和解的目的,是为能更快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各方可以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或采取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协助,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和解协议的具体形式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和解要讲究效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五)分清是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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