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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透理解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把协调工作作为妥善处理行政纠纷的重要选择

  二、在行政诉讼中可进行协调的几种情形
  笔者综合该院协调结案具体情况 ,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在行政诉讼中可进行协调。
  第一,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 ,被告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 ,认为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瑕疵 ,可以建议被告变更或撤销原瑕疵行政行为。如果瑕疵行政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协调还应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对于这类案件,法院的协调必须尊重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因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变更以及撤销都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具有一定的严肃性 ,其变更或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不能过于随意。
  第二,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行政机关所要解决的是多种多样、千变万化的矛盾和冲突,立法者不可能对现实情况予以充分的预见 ,为更好地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相当的裁量空间。但是很多情况下,行政行为属于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在诉讼程序中对这类案件进行协调 ,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不仅不会致其放弃或滥用法定职权,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第三 ,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 ,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 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 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 ,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 ,现实中这种行为是很多见的。如行政机关在涉及拆迁、 环保等事项中的裁决行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若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变更其主张甚至放弃其民事权利 ,则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就有了进行协调的基础。
  第四 ,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 ,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进行协调。
  第五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相对方如果起诉 ,其诉讼请求必然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判决其履行职责。但是诉讼程序既耗时间又耗精力,而且相对方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在法院胜诉,而是通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获益。所以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诉讼协调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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