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保险的制度逻辑
作为关切到公民基本医疗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其实质在于以保险的形式完成国家的给付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仔细研读上述规范,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现有医疗保险的制度逻辑。
(一)管制主体
中央层级涉及医疗保险的管理与办理的主体主要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这些主体间关系较为复杂,笔者整理如下:
首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属于国务院部委,其因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社保领域的管理职权,是医疗保险领域最主要的管理机关,其相关职责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为:“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简言之,该部门享有所有最重要的政策制定和决策权。
卫生部和财政部涉足这个领域是由于医疗保险涉及医疗事业同时又涉及保险金的诸多问题。以《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为例,该法规就提到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因此,作为医保制度核心的医药服务与费用管理就需要上述两个部委联合出台相关规定。所以管理规定的出台就需要部门利益间的协调和平衡,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整个制度的运行成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决算解决。[6]社保机构的上述管理医保基金的职权源于《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授权。其从性质上可以认定为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从2005年利津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与高山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上诉案的判决[7]中也可以发现司法实务中也持相同的观点。而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表明了社保经办机构与社保基金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明确提到:“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不管这种代表管理的说法是否成立民事上的代理关系,至少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保基金的管理职权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