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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的使用及诉权限制

  四、诉讼离婚的诉权限制
  在法律许可离婚制度确立以后,对离婚诉权的限制首先是对过错方的限制,即在婚姻关系中造成婚姻不能继续下去的过错一方将受到法律限制。法律将离婚诉权赋予无过错一方。而无过错一方离婚诉权的行使也有严格限制,即基于特定事由才可以行使离婚诉权。否则无过错方也不得提起诉讼离婚。如德国1981年婚姻法42条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如配偶一方对他方的通奸行为曾经表示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故意促成通奸或为之提供便利,则无权起诉要求离婚。”其第43条规定:“配偶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从事不名誉、不道德的行为,或犯有其他过错而使与婚姻实质相称的夫妻共同生活无法继续时,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如配偶一方本人也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行为与他方的过错有关,从而使其离婚之诉违反道德价值时,则不得起诉要求离婚”。而过错离婚的立法原则又限制了配偶双方法定离婚理由以外的离婚诉权。即婚姻中不具备法律列举的离婚理由时,任何一方都无法行使离婚诉权。
  在破裂主义原则的制度下,对于婚姻双方来说,任何一方认为婚姻不能继续下去时,都可以提起离婚之诉,不再受到法定离婚理由或条件的限制。而是将裁决婚姻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法官。从权利行使的角度看,这一立法较前述法律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是婚姻自由权利内容完满的表现。但是,在离婚问题上,法律还需考虑特别情况,即对于特殊情势作出特别法律规定。如我国离婚诉权的特别规定:(1)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军人同意。”这一规定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规定。它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这是由军人在国家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决定的。(2)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也可以称为丈夫特定期间离婚诉权的限制。(3)案件受理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些特别规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对婚姻主体离婚诉讼权利的限制,而是法律对于特殊婚姻主体在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必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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