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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以基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方案,有一点必须坚持,那就是和解程序启动与否要由检察官根据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在启动和解程序后,如果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促成和解的,可以终结和解程序。
  (三)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
  刑事和解的案件评估是决定刑事和解工作成败的关键一环。这一评估的目标在于尽可能让所有没有起诉必要的刑事案件都进入和解程序,以及防止不适于通过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的评估机制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必要性评估和可行性评估。
  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评估,又可称为公共利益评估,是指承办人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主观罪过、罪后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是否存在提起公诉的必要,也就是说,判断提起公诉是否符合刑事追诉的目的。
  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评估,又可称为风险评估,是指承办人应当结合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判断刑事和解是否可行,即通过和解而作从宽处理是否会导致加害人再犯等风险。
  对于经评估,同时具备刑事和解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案件,可以进入和解程序。为此,需要科学地设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便将不适合作协商处理的案件排除在和解程序之外。为了减少和避免不同主体在认定上的差异,应当努力实现评估指标的客观化。
  笔者认为,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1)故意伤害罪;重婚罪;妨害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过失犯罪。这些类型的犯罪通常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多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加害人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因而适于通过和解结案(见表七)。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为例,2006年2月王某乘坐公交车时,因人多拥挤,与另一名乘客发生争执,相互拉扯,致使另一名乘客摔倒,头部受伤为重伤。在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事后加害人主动垫付医药费,并积极赔偿损失,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比较适合通过刑事和解解决。
  表七:2006年朝阳区检察院全年案件轻微刑事犯罪人数统计(一)
  
  (2)未成年人实施的各类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强,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如果不属于严重犯罪,均可以考虑通过和解程序处理(见表八)。
  表八:2006年朝阳区检察院全年案件轻微刑事犯罪人数统计(二)
  
  (3)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各类轻微犯罪。这类犯罪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通过和解结案有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积极意义。
  (4)因生活无着而偶然实施的财产类犯罪。在贫富分化加剧的形势下,适当考虑弱势群体的生存处境才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生活无着”,以及是否属于“偶然实施”,都需要严格予以审查和把握。从司法实践来看,财产类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类型(见表九),因此,谨慎地加以筛选是十分必要的。
  表九:2006年朝阳区检察院全年案件轻微刑事犯罪人数统计(三)
  
  (5)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非职务犯罪,最高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检察长同意,也可以比照上述案件处理。我国《刑法》规定将遗弃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五年有期徒刑,依照目前的规定不属于和解范围,然而此类犯罪发生在亲属之间,为了使得被害人能够得到扶养,可以考虑通过和解程序解决。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其和解对于社会安定和家庭稳定意义重大(见表十)。
  表十:2006年朝阳区检察院全年案件轻微刑事犯罪人数统计(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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