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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断想三则

  从其他国家的普遍经验看, 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抗多数人民主, 尽力矫正多数人民主对少数人权利的可能损害。违宪审查制度是以多数人民主制度的实际存在为前提。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 宪政建设的中心任务是实现从代民作主到人民直接当家作主的过渡。邓小平同志在20世纪80年代指出: “大陆在下个世纪, 经过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 [9] ( P220) 他这段话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 我国现在还没有实现普选制民主; 第二层, 普选制民主可以设定为我国的中长期目标; 第三层, 实现普选制民主是一个漫长而充满曲折的过程。我国的现状是多数人(穷人) 利益难以表达, 难以维护, 而不是多数人对少数人利益的侵犯。当然, 历史发展有多样性, 西方国家违宪审查主要用来对抗多数人民主, 我国的违宪审查或许对多数人民主的真实实现能起到正面推动作用, 但企图它起主要作用是不现实的。我国实行多级立法制度。在纵向审查方面, 我国违宪审查有相当天地,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充任审查主体并无不妥, 问题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的兼职制和常委会的短会期大大影响了工作效率。
  三、宪法中的公民自由权是具体性权利
  我们似乎有一种理念, 宪法只是对原则的规定, 即便是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也只是一种原则规定, 公民并不能依宪法规定而获得完全意义的法的权利, 当国家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 公民也并不享有依宪法请求司法排除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换言之, 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都只是纲领性权利而不是具体性权利, 只有普通法律(宪法性法律) 将公民的宪法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后, 公民才能真实享有这些权利, 也才能依据这些具体法律请求相关机关排除非法侵犯。如在重庆一起“性骚扰”案中, 原告提出一审法院在电信企业调取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 侵犯了原告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时,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上就宣称“本案不适用宪法”。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理念误区。宪法上的公民社会权是纲领性权利(有争议) , 宪法规定的公民自由权则是具体性权利, 公民依据宪法的规定就可以获得完全意义的法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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