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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本架构

  同时,尚需对现行相关条款进行整合,主要涉及宪法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虽然环境权规定于“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节,但由于我国宪法对于其他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在同条规定了国家的保障义务,为保持宪法的逻辑体系以及环境权条款的完整性,应将该条与环境权一并规定。
  综合上述,即在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同时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公民的生存环境。”
  当然,我们亦不应过于乐观。环境权入宪仅是“万里长征第一步”,正如有学者所言,“问题不在于一句口号、一种观点是否入宪,做成条款;而在这些响亮的语词背后的价值理念能否进入社会生活,为执法者和司法者所尊重,成为政法实践的惯例,即成为一个个具体的诉求抗辩、法律解释,乃至公共政策与公共辩论的依据。”[10]从此种意义上讲,在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做的,还有许多。
  
【注释】作者简介:南昌大学法律学系教师

最早明确环境权人权的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之后《里约宣言》、《人权和环境原则宣言(草案)》、《比斯开环境权宣言》、《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等以及法国等超过60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纳入。
这种观点也为国际环境法实践所承认。在“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案”中,国际法院副院长Weeramantry曾阐述过这种联系:“环境保护是大量人权诸如健康权、生存权等的必要条件,因为环境破坏将损及所有人权”。参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 (Hung. v.Slovak.), 1997 I.C.J. 97, 97-110 (Sept.25).
环境权入宪有着深厚的民意积淀。台湾地区某NGO曾对“你是否同意在宪法中增列环境权为基本人权”做过大规模调查,高达82%的人予以支持,而明确表示反对的近占2.6%。参简资修:《台湾民众之基本人权观:社会意向资料之初释》,载氏著:《经济推理与法律》,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69页。
这些国家包括安哥拉、阿根廷、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比利时、贝宁、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佛得角、乍得、智利、刚果、刚果(金)、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埃塞俄比亚、东帝汶、厄瓜多尔、法国、芬兰、格鲁吉亚、匈牙利、伊拉克、以色列、韩国、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马里、摩尔多瓦、蒙古、黑山、莫桑比克、尼加拉瓜、尼日尔、挪威、巴拉圭、秘鲁、菲律宾、葡萄牙、俄罗斯、卢旺达、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南非、西班牙、马其顿、多哥、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委内瑞拉等。
2005年2月28日,法国议会通过了《环境宪章》,2006年3月,时任总统希拉克颁布了一条改革1958年宪法的法令,在宪法序言中加进了环境宪章,将其与1789年《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和1946年宪法序言中纳入的经济和社会权言置于同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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