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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本架构

  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形式看,规定在总纲的基本原则或政策原则基本不采用权利进路的表述方式,而这种表述方式的弊端在前文已有论及,且规定在总纲或基本权利并非宪法能否适用的关键所在。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进入宪法后亦惟有规定在基本权利一节才能实现其初衷。在荷兰等国,宪法开篇即为公民权利之保障,亦足以说明基本人权在宪法中的恰当地位。
  从规范类型上,本文主要采纳确定性规范。准用性规范虽可解一时之需,但其实质上表现为宪法对环境权规定的缺失,难以体现环境权入宪对于基本人权保障、环境法制完善以及环境教育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权利义务关系模式的抉择
  在对宪法权利义务关系架构的选择上,本文采纳公民基本权利、国家保障职责与第三人保障义务的模式。
  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已获得广泛共识,而第三代人权入宪的特点之一,便是在对抗国家权力的基础上,尚需国家积极的给付以及他人负有不侵害的义务来保障这些人权的实现。况且,将基本权利在立法上扩展到对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宪法上已有先例,如第三十六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
  事实上,前文所述的三种模式亦不能说孰优孰劣。宪政的发展史表明其功能主要在于控制权力、保障人权,控权的目的的也是为了保障权利。因此,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就有义务加以保障,无论是否明文规定了这种义务。而从一国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其它公民显然负有义务不侵害他人的权利,至于是否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则涉及一国宪法的逻辑体系与表达方式。而这种规定是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则非本文所关注的主旨。
  (三)我国宪法环境权条款的具体架构
  在对环境权入宪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可对宪法位阶的环境权做出明确定义,即宪法环境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以及拒绝不当环境退化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两个层面,从积极方面来说公民具有追求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它要求国家应积极给付保障环境权的实现;从消极方面来说则是公民有权对抗导致环境恶化的行为,它要求国家和第三人不得实施侵犯环境权的行为。
  宪法基本权利通常被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而社会基本权又可以分为经济权利、狭义社会权和文化权[9],我国即采纳这种分类,由于环境权属于社会权利范畴已无疑义,因而其应置于宪法社会权利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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