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基本原则或基本国策确认环境权的内容。
将环境权规定在基本原则、基本国策或国家政策等部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该国对于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犹豫态度:基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国际立法潮流的压力,不得不在
宪法中予以规定,但同时又不愿赋予其较强的效力。尤其是对于
宪法可以司法适用的国家,基本原则或国家政策通常被认为是促进立法,而非创设可执行的权利。采纳这种模式的有菲律宾、西班牙等国。
但近年来,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原则或政策的适用效力。如菲律宾
宪法是在“基本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一节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环境之权利”,但实践中已突破了其不能适用的限制。在Antonio Oposa v. Fulgencio案[6]中,原告声称菲律宾原始森林正急剧减少,根据
宪法第
2条第16款赋予的“平衡和健康的生态”之
宪法权利,诉求法院予以干预。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认为该权利规定在“基本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与在“权利法案”部分具有同等地位。法院认为,诸如健康环境权等基本人权无需
宪法明文规定依然可以适用,而将其写入根本大法的目的在于强调其重要性,并为国家施加一项保障和促进这项权利的庄严责任。
——以规则要素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章节。
以规则要素规定环境权的国家往往将其规定在基本权利章节。在
宪法能够适用的国家,其“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性质同样强烈;但在其它国家,即使规定在公民权利章节,其很大程度上也仅仅确立价值价值秩序。
目前
宪法环境权立法多以规则要素来规范。如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任何公民均享有健康、舒适的环境之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国家应促进居民生活质量,努力使国民享有舒适的居住条件。”尽管这是一条典型的宪法规则,但其与一般法律规范相比,仍显得原则性较强,其条件假设与行为模式都非常模糊与不具体,甚至直接规定行为模式“由法律规定”,而法律后果同样也不明确,行为模式对应的法律后果同样需要在具体法律中寻找。
(二)规范类型意义上的划分
——以确定性规范直接确认环境权。采用这种路径的环境权往往是“权利-义务”复合型,即公民享有环境权与国家或第三人负有给付或不侵害义务相对应。诸如巴西、葡萄牙、土耳其、俄罗斯等大多数在
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国家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如《芬兰
宪法》第
14条规定,“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