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
三十三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在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将一般人权条款纳入了
宪法,并使
宪法权利立宪模式由单纯的列举向列举与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模式转化,这就为作为具体人权的环境权进入
宪法实现与人权一般条款的对接提供了内部支持。
(三)地方环境立法的先行
对于环境权子权利类型立法,我国也已取得了很大进展。即便对于一般环境权条款,我国在地方环境立法中也已有涉及,积累了丰富经验,很多省市或部门在环境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
如2005年修改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2002年修改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等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正在修订中的珠海、深圳等地的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亦写入了环境权。《深圳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改送审稿)》中甚至将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专章规定,在对公民环境权予以一般性规定的同时,从程序方面对环境权保障作出了全面规定,开国内立法之先河。
这些地方环境立法虽然效力与层级较低,但毕竟已进入立法和实施层面,由于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该地区“环境
宪法”的作用,同时也表明环境权法律化并非不可逾越的鸿沟,为环境权入宪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三、各国宪法环境权规范模式的类型化
明确环境权入宪的价值正当性和现实可能性只是解决了一个前提性或说理论性问题,如何对环境权入宪的制度框架作出合理的设计,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目前纳入环境权的近60个国家
宪法大致可划分为如下几种类型:[4]
(一)规范要素意义上的划分
法的要素是构成法的基本元素,一般包括规则、原则、概念。以宪法规范要素为标准,环境权在
宪法中的规范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