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个不同种附加刑并罚的情况。这里也有不同观点:1、并科说。该说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适用并科原则。2、并科和吸收说。该说主张数个异种附加刑的合并处罚,应以并科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为例外。这种例外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除了对于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并罚时适用吸收原则,其它不同种附加刑均应适用并科原则。〔12〕第二种意见是,除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罚金适用吸收原则,其他异种附加刑都应并科执行。〔13〕3、并科和择一裁量说。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部分财产、罚金等附加刑并存时,应适用并科原则,但是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应由审判机关综合考虑,择一判处异种附加刑。〔14〕从以上观点看出,争议的焦点在于不同种财产刑的并罚方法。即罚金与没收财产如何并罚。笔者认为,应采并科和吸收说。由于不同种附加刑性质各不相同,所起作用也不同,完全可以采并科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只有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并罚时采用吸收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除此之外,其他的性质各不相同的数个附加刑要采用并科原则。另外,如果有附加驱逐出境的,驱逐出境应最后执行。
四、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上观点做以梳理: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的规定较为粗疏,以至在有些刑种的并罚中,引起不少的争论,实践中操作起来也较为混乱。
刑法第
69条中的“以上”、“以下”理解为不包括本数才是合理的,但是这与
刑法第
99条的协调需要立法上明确,在
刑法没有修订之前,可以先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说明,以保持法条与法理的一致。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应该是只适用于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而不适用于数个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吸收原则,不仅仅是只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对其它自由刑的吸收,只要数个同种刑罚中存在一个极限,就存在着吸收。如没收全部财产吸收没收部分财产或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吸收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等。并科原则,也非有的学者理解的那样,只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并存的情况。在性质不同的数个有期自由刑之间,在数个附加刑之间(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并罚除外)都采用并科原则。这些都是应该细化在
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