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行政行为实践活动来看,对行政机关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进行制约,尚无具体制度和方法,笔者试对此问题提出若干思路。
从常理分析,对一种有危害或有缺陷的事物进行控制,最有效、最彻底的方法是消除该事物本身。既然行政机关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有种种弊端,就应废除这种权力,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我国能否完全废除行政机关撤销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呢?我认为不能。因为原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有其不同于其他机关行使这种权力的特殊性,除了上面提到的积极意义外,还有两个根本性原因。第一,原行政机关的这种撤销权从本质上讲应是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理由上面已经提到,在此不再赘述。既是行政职权,就不应否定这种权力的存在。第二,行政行为经常、大量地存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完全由原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不现实,任何一个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和组织,是不可能注意到该行政机关的每一个行政行为的。况且,社会事物是不断变化着的,公共利益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这一切,只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较好地把握,适应这种客观要求,依职权主动撤销。因此,对行政机关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的控制,必须建立在行政机关拥有这种权力并能充分行使这种权力的基础之上。
在日本,对行政机关行使撤销行政行为权的控制,是通过内部制约机制完成的。由行政厅撤销时的撤销权者,分为不服审查厅和处分厅,在有明文规定的场合,专门的监督行为厅行使撤销权。[7]这无疑对我们具有启示意义,可以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同样的机制,使行政机关的行为权和撤销权相分离,拥有撤销权的主体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决定是否撤销该行政行为。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个专门机构(如××室、处、科、委员会)或某个人(如行政首长)。这种做法的有利之处是方便、高效,并能保持一定的公正性。但我国行政领导体制是首长负责制,因此这种分离实际上要受到某种钳制。加之我国行政文化传统本位性强且根深蒂固,这种控制模式有可能治标不治本。
由此观之,对行政机关这种权力的控制不能拘泥于现有的经验,必须重新审视行政机关的撤销权,建立起一套全新的控制模式,既能保证行政机关享有该权力,又能使其充分、正当地使用它,不致滥用。
行政机关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相对人的请求撤销;二是依职权主动撤销。对于第一种方式,相对人不服尚可通过复议或诉讼而使撤销权失去效力从而得以监督、控制。在第二种方式中,行政机关撤销权是作为一种终极性的权力在使用。对该权力的控制处于“真空”状态。我认为,行政机关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为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看待,是一种特别形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撤销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它是针对特定的事项———行政行为而作出的;撤销权是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组成部分,因此撤销行为是基于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所作的行为;行为的法律效果能实际影响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撤销原行政行为使得相对方丧失了某种权利或不履行某种义务。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就可以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但应认识到,这种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一,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即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重合的。原行政行为有抽象行政行为,也有具体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此都变成该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因为撤销行为的针对事项是特定的原行政行为。原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不特定,但因原行政行为本身特定,而撤销行为又是针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的,相对人相对于撤销行为而言就成为特定之人。相对人的特定与否在行政法中是相对的,相对人相对于撤销行为而言就成为特定之人,应根据不同情况鉴别。相对人只要认为撤销权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寻求救济途径。第二,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的,这一点恒定不变。因此,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总是与原行政行为的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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