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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人权保障还需要保障什么?——论刑事正当程序入宪的必要性

  当然,这只是一个近乎“乌托邦”的构想,因为它和中国现实的距离太大了。笔者并不是建议在一夜之间实现美国的刑事正当程序理想,因为任何国家都必须平衡自由和秩序、公正和效率、“无辜者不受伤害”和有效惩治犯罪的不同需要,而受制于侦破条件的限制和执法素质等原因,中国在近期内注定不可能完全实现这种理想。尽管如此,这并不表明我们就有理由不努力。毕竟,我们对刑事诉讼的现状并不满意,而这并不是理想本身的错;实现理想的条件目前不成熟,只是意味着我们需要更多的智慧和耐心去实现它。况且条件是人创造的。如果我们只是坐等“条件成熟”再行动,如果刑事正当权利迟迟不能进入国家的基本法,那么或许条件永远也不会“成熟”。
  
【注释】本文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教授 
   
  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的写作得益于2004年5月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宪法刑事诉讼法研讨会”,笔者感谢与会发言人和评论人对本文的启示。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正当程序权利之所以不是一种宪法权利,是因为它不够普遍,因为它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是政府滥用职权的潜在受害者,因而都有一定的概率成为“犯罪嫌疑人”。尽管这个概率可能很小,但它足以说明刑事正当程序权利是普遍适用的。事实上,许多宪法权利都未必适用于所有人,例如宪法所规定的集体或个体经济活动自由就未必适用于大学教师或机关工作人员,但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宪法基本权利。 
   
   第三段规定了另外两条相关权利:国会不得通过仅针对个人(通常是指名道姓地直接宣判某人死刑)的法律(Bill of Attainder),也不得用事后通过的法律(ex post facto law)惩罚在法律生效前实施的行为。第一条第十款同样规定州政府也不得违反这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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