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复制发行”更改为“复制、发行”,增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和《
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3、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4、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一是取消
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二是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可以考虑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禁止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在一定时限内访问网络,或一定期限内剥夺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的资格。
(三)完善刑事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情节犯。情节犯之犯罪构成要件中需要司法者对立法者所作表述进行补充,以实现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上的周延性。[18]为了使
刑法适应网络环境下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要求,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
在网络环境下“份”、“件”“张”等计量单位需要明确,做出新的解释。网络环境下的压缩打包以及分包技术使得传统的一份文件可能包含多个著作权对象,也可能多份文件只包含一个著作权,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数字化作品大小差异导致网络传播行为的差别。如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一个侵权打包文件,内含500个侵权MP3音乐文件,应当认定为500份;如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500个文件,但仅含1个侵权的软件,应认定为1份,如果总共不足1份的以1份计。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3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排除了经济上的标准依据外,链接数量应该也可以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标准来计算。
【注释】作者简介:管瑞哲,男,浙江瑞安人。本科、研究生均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就职于浙江某检察院,现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guanruizhe@sina.com
1.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显示,2006年底中国网民总数已达1.37亿。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7年1月)。
2.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非法出版物解释》第
2条第1款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情节判断的主要依据。
3.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复制品数量”为情节标准。各地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以侵权对象的数量来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但标准不一。因为网络环境没有地域限制,以侵权对象数量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又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常态,所以,做出统一的解释非常必要。
4.文中,作者也同时使用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等称谓。
5.此处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分析,参考了游伟教授《
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一书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的归纳。
6.例如,2003年至2004年,美国人顾然地在上海利用网站向境外发送销售DVD光盘的信息,并通过国际运输代理公司、速递服务公司等途径向境外客户销售盗版DVD,销售金额39.9万余美元,违法所得人民币达97万余元。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日前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顾然地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驱逐出境。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知识产权解释》)第
8条第2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84条。
9.虽然
《知识产权解释》第
11条第3款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而不是仅视为“发行”,仅仅是为了与《
刑法》第
217条的用语相对应。事实上,如果单纯地复制作品,而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在效果上不可能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所以该条司法解释的真实意图是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发行”或至少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而并非视为单纯的“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