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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四)其他不足
  1、附随型立法模式的弊端
  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人管理电子信息的”等等侵权行为,并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却没有对应的犯罪规定,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存在不一致。有学者指出,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十分有限。因为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16]
  2、刑罚配置问题
  然而我国刑法没有资格刑的规定,刑罚配置不尽合理导致刑罚在打击和预防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时未能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
  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对于网络的依赖性及对犯罪行为的成瘾性,已经成为诱发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仅仅是事后性的刑罚打击往往难以阻止其再次犯罪。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传统性犯罪且具有成瘾性特点的犯罪人适用禁止性资格刑,有可能更能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而通过对行为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与知识产品的生产、流通等相关的业务资格,消除违法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并警戒其他从业人员和组织,也可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关于罚金刑,最新司法解释修改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模式,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具体操作运用,有利于严厉打击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需要在刑法中确定。
  3、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方面的不足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链接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由此,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链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就提供链接行为的责任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其规定为共同侵权。16
  但是,现实中提供链接的网站存在两类。一类是直接提供其他网站侵权复制品链接;一类是未经许可提供其他权利网站作品的链接。虽然都是侵权行为,但前者存在共同侵权的理论可能,而后者则仅仅网站本身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链接责任规定实际上忽略了后一种行为。因为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毕竟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能否将提供链接行为直接视为提供侵权作品、制品行为应该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实质上两者是存在共同性的,两者都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在具备一定情节的条件下,提供侵权链接行为应当与直接提供侵权作品、制品行为同样受到刑法的制裁。
  四、问题的解决——立法完善
  协调网络环境下相互冲突的各种社会利益,促成社会和谐、有序的运转,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其中,刑法是重要的一环。笔者认为,目前,刑事立法可以作如下应对:
  (一)修改立法模式
  经济犯罪总是与市场经济的活动紧密相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总是具有最常变的表现形式。要想将经济犯罪规定在大一统的、力求稳定的而不能常变的刑法典之中,理想虽然美好,但以往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这是很难做到的。[17]因此,学者建议制定一部相对独立的《经济犯罪法》,俗称经济刑法
  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均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也具有常变的表现形式。因此,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纳入《经济犯罪法》范围,以维护刑法典的稳定与权威,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二)修正刑法规范
  1、扩大保护范围。增加计算机软件附属刑法中有关对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的对应刑法规定。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对于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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