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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其居于核心的基本要素是危害行为。[7]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中的“身体动静”虽然都是敲键盘、动鼠标,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程度强弱、数量多寡之别,行为方式极难区别,不易区分把握。但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行为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利用互联网影响到了客观事物,违反了刑法禁止规范或命今规范,具备了危害行为的特征,具有刑法意义。
  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表现方式因权利客体以及具体法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宏观上分析,它仍然具有一些共性,即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5[8]
  (一)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行为
  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兴起,利用互联网销售行为成为不可避免的一种违法现象。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行为,一类是指利用互联网销售“冒牌货”的行为,即利用互联网销售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专利号或实质相同的标志的任何相同物品。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属此类行为。一类是指利用互联网销售冒名美术作品的行为,涉及《刑法》第217条第4项规定的出售行为。还有一类是指利用互联网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即未经许可,利用互联网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的作品。 6[9]
  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通常包括零售、批发、推销、代销、贩卖以及为了出售而购买等。利用互联网,如通过网上开店、网上发布销售广告、发送电子邮件推销产品等等可实现传统物品销售环节的信息传递功能;通过网上银行可以实现货币支付功能。利用互联网也可实现数字化商品的货物交付功能,如上传侵权作品(如影音作品)供他人有偿下载。
  (二)利用互联网假冒行为
  利用互联网假冒行为主要牵涉3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 7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假冒专利罪中的假冒行为,主要表现为:8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上述假冒行为均可一定程度利用互联网实施。
  因此,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假冒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第三人在网络广告宣传、电子交易文书中或其它网上商业活动中,使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标记、商标等。涉及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另一类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标记、商标、名称等。涉及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
  对于数字化形式的制品,利用互联网进行数字化标注的构成此处的“假冒行为”;对于非数字化形式的制品,不能利用互联网对制品进行标注。但是销售行为是假冒行为自然发展的结果,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销售行为包含在假冒行为的评价之内,依据刑法以假冒行为论处。因此,假冒标注之后利用互联网销售的也应当视为利用互联网假冒行为。
  (三)利用互联网非法传播行为
  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传播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允许,对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和发行。传统模式下,“发行”以作品有形载体的转移为核心要件。[10]只有导致公众获得或得以获得作品有形复制件的行为才能构成“发行”行为,这也是“发行”行为区别于“表演”、“广播”和“展览”等行为的关键所在。在网络出现之前,能够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复制件或原件的行为只能是在市场中出售、出租或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即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或原件。因此,典型的“发行”行为是书店销售书籍、音像店销售、出租唱片或录像带等。
  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使作品复制件无需经过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就可以为公众所获得。这一过程与传统“发行”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上的转移。《著作权法》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著作权内容纳入保护,与复制权、发行权平行规定。而《知识产权解释》则基于使公众获得作品复制件的共性,将信息网络传播视为复制发行,9 即将信息网络传播明确规定为刑法规制的知识产权犯罪方式之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作为借助于网络的新型传播模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提出解决了网络环境下对部分行为适用刑法必须从复制发行角度开始解读的路径, 10丰富了刑法中知识产权传播方式“复制发行”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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