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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三)客体对象,范围要继续扩充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从印刷版权、电子版权时代发展过渡到网络版权时代,网络数字化多媒体作品、网络数据库和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成为版权保护的新内容。在专利法领域,世界各国正在计算机软件程序、电子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进行分析和探索。在商标法领域,域名成为新的保护对象。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外延。互联网上有些信息本身构成知识产权的客体。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如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互联网对知识产权内涵与外延的影响,决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面临着范围的扩充问题。
  (四)危害后果,形式要多样判断
  刑法只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传统情况下,我们对于行为危害后果的判断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解释主要限于对数额的确定。2 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虽然行为人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很少,但其社会危害性却非常严重,这可以从其它方式如侵权规模上得到体现。3
  另外,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并非均为贪利型犯罪,网络犯罪动机的多元化决定更多的经济之外的社会后果的考量,将成为判断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依据。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体现形式的多样化,需要我们丰富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具备网络特征的标准是否可量化,进而成为情节标准需要进一步探讨,如网络点击率、网络链接等等。
  二、问题的展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的解构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至少涉及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这几个可以自由组合的动态名词以及它们的变异体,如“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对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理论界尚未有统一的称谓,对于内涵的认识也不同。有的学者主张“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称谓,认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而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包括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并认为其通俗的提法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或者说是网上知识产权犯罪。[3]有的学者主张“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称谓,认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通过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同时行文中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称谓不作区分。[4]也有的学者在研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之时并没有阐述概念含义,但分别使用了“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网络上知识产权犯罪”。[5]更有学者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提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等概念。4 [6]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与定义在研究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上具有共通性。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通过其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初步这样界定,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需要解释的是,这一表述虽然突出了“利用互联网”这点,但并非意味着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仅仅是指以网络为工具的知识产权犯罪。如果仅仅是传统犯罪在犯罪方法上的翻新,似乎研究的意义不大。“利用互联网”从犯罪工具角度来讲,它促使刑法理论对危害行为含义作出新的理解,这与通常犯罪方法的翻新存在不同。而另一方面,“利用互联网”还隐含着犯罪客体依附的空间、场所、对象,体现着不同的社会危害结果。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应该是指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据刑法应当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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