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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

  相对优势地位既然是一种交易中的优势,大多在合同关系中体现,就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因此,规制相对优势地位,就不能单靠反垄断法来完成,而要强调民商法尤其是其中的合同法的配合,以便实现“综合规制”。
  通过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而缔结的合同,可能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我国《合同法》明确要求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且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规定,现实中存在的拥有优势地位一方提出各种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实际上是有违法律精神的。此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基于此,如果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一方,滥用该地位订立了明显对相对人不公平的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则该合同就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受损方享有撤销或变更权。因此,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目的。
  但另一方面,合同法奉行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这种情况下,要求交易相对人证明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困难的,而且正由于“依赖关系”的存在,依赖方出于持续经营或持续交易的考虑,往往不愿或不敢证明。此外,何为“显失公平”,也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正因如此,单纯依靠民商法来对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实际上是困难重重的。
  在市场自身无力解决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就有必要将其作为“公共问题”从法律角度加以规制,在各种法律之中,能够对相对优势地位进行有效规制的,无疑还是反垄断法。因此,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必须强调反垄断法合同法“双管齐下”。从二者关系来看,反垄断法合同法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取代或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互相配合、共同规制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交易中存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既可能在合同法上被视为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可能在反垄断法上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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