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统一的理论基础问题,西方近代伦理学大致依次出现了四种立论方式:(1)工具理性论,认为理性的人只有将公共利益视为高于个人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利益。[27](2)道德直觉论,认为人在本性上存在一种叫“良心”的支配性精神因素,它能够自然而然地告诉并命令人去关心和维护公共利益。[28](3)道德情感论,认为人都有一种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的情感,这种情感使人对他人的不幸和痛苦抱有一种同情和怜悯,而且人们还常能以战胜和超越的同情者的角度,公平地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因而人们一般能在二者之间求得某种平衡。[29](4)道德理性论,认为体现着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和包含着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是绝对理性的本质特征。[30]。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最终表现为私人利益的受益。
(三)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何者居于优位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虽然具有统一的一面,但是两者之间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和摩擦。个人的甚至多数人直接的和可估价的利益绝对不会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一致,两者之间必然会存在冲突的空间。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之时,如何协调两者关系。古今中外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强调个人利益者,认为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没有个人利益也就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主张个人利益优位。古希腊昔勒尼学派宣称人类存在的目的就是尽量获得肉体的乐趣,因而他们把个人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上。[31]强调社会利益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应当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来调节和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然而,无论是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个人的利益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而是社会生活环境中互相依存,密切联系的两个方面,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或是将二者对立起来均是不可取的。美国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罗科斯·庞德对此曾感言道:17世纪曾经一度对公共利益推崇备至,只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扼杀了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以致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权宣言》和《权利宣言》应用而生。今天不适当地强调社会利益同样是危险的。“政府中心主义”将可能成为目的,而不是手段。这将有损法律秩序的真正目的。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重视人们的整体要求和个人要求,承认并保证人们自由追求个人意愿,实践上帝所赋予的理性的权利。我们应该在承认个人道德、社会生活的基础上强调社会,但必须牢记,这个人的生活是自由的。[32]
人类社会最早确立的是“我的”观念,但是由于自然的险恶,“我的”观念必须放大,所以,“我们的”观念被确立起来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自然的认识不断达到新的高度。人们在自然中的生活能力也越来越强,所以,人们对“我们的”观念又发生了新的认识,那就是,人本来就是一个个单个的人,人与人之间的单位元应该是人。所以,我们的观念又重新回复。但是,这种回复是一个更高层面回复。[33]当西方社会经济从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时期,以往崇尚、鼓励和放任的自由经济却走向了其反面—垄断。人们又开始认识到过分的强调个体利益,无论任何事情都以个体为出发点,妨碍了个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妨碍了个人前进的步伐,因此,再次向社会本位复归。也许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制度的变迁,人们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会不断加以调整,那么,是重视个人利益还是以社会为本位,此一时,彼一时的循环往复的运动,可能还会继续下去。
德国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调整的目的是“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平衡个人与团体之间被类型化了的利益冲突。[34]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评价哪种利益居于优位。质的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指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所承载的价值类型不同时,以满足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价值大者,居于优位;量的评价则是一种数量化分析,指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所承载的价值类型相同时,以受益人数量多者,居于优位。
(四)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依存、相互协调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起源和抽象于个人利益,但是它一旦脱离个人利益就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具有了某些超越个人利益的本质属性。因此,如果我们把社会公共利益看作是众多个人利益的单间加总,我们就难以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根据格式塔理论,整体是某种不同于其部分之和的东西,它具有某种独特的规则,这个规则,如果我们只是单单注意整体的各个部分,是无法被揭示出来的。[35]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于人们对公共需求的追求,但是公共需求的满足最终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就这个角度而言,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是个人利益实现的保障,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个人追求私人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最终会导致所有单个的人均无法受益。“一个人唯有在与众多的他人的联系中,才能维护他的生存和社会存在。”[36]因此,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互依存,彼此协调的。“无疑,营造一种人类共同生存,不仅是使少数几个人,而且使社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有机会彼此协调一致,这就是我们要实现的那种秩序。”[37]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两者的协调原则是公平、效率并考虑比例规则。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大于个体利益,而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更有效率,则应该倾向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个体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给予公平的补偿;如果个人利益大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更加有效率,则应当促进个体利益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没有形成超越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具有相对性,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二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某种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会因失去其“公共性”或“普遍性”,而不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例如,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垄断全部经济资源,实行统购统销,按计划分配社会资源,认为符合当时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起着基础性作用,要求政府从经济交易活动中退出,让个人和企业自由竞争,才符合最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法律确定为个人权利时就转化为个人利益一样,个人利益同样也能转化为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或个人权利被侵害达到一定的普遍性“具有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意义时”,就可以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正如古人所云:“大私为公”。说的正是这种情形。
个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如果不能即时的协调和平衡,激化到一定程度必然殃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果一部分人凭借掌握的暴力机器,使另一部分人难以维持其生存的基本条件,或者前者在实现自身的目标时威胁后者的生存,那么,必然在这两部分人之间产生紧张的对立关系。当这种关系达到一定程度或形成一定的结构后,势必促成社会结构的变革。假如处于相同社会空间的人或人群所拥有的社会权势过于悬殊,地位低下的弱势阶层不仅没有足够的升迁机会,而且被困于强权者中间,那么弱势群体中的个人所拥有的选择空间就极为狭小。弱势群体中的精英人物就得不到塑造,弱势群体转而接受充当“盗匪”的生活方式,就成为他们惟一的生存和升迁之路。弱势群体中的精英人物一旦坐上这些群体的第一把交椅,就等于赢得了施展才能,超出一般人的惟一机会。[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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