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们的传统和价值取向上来看,国人对行政权的肆无忌惮和司法权的萎缩习以为常,对侦查中的强制措施侵害人权也表现出巨大的宽容。
在中国当前的制度设计上,我们确实看到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但是距离分立的地步似乎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独立,但是法官个人并没有独立。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法院在财权上受制于当地政府,在政治上也从属于行政机关。在这一点上,我们就发现了行政权的强势和司法权的弱势。
让我们回归到刑事诉讼这一具体的场景。我们不能否认中国人民在控权上所作的努力。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的应接受检察院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是检察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侦查机关,自己对自己的会有效的制约吗?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另外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我国是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着相同的目的。两者之间的亲缘关系让人不能不怀疑二者之间的制约会有效。
四、余论:我们应该做什么
也许笔者在第二、三部分的论述会引人误解,认为:传统和价值观念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否。从制度与观念的关系来看,如果制度是“物质”的话,那么观念就是“意识”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或制约着物质。但是毕竟物质是最根本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制度上建立起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就更能增进公民的人本意识,强化国家对个人的尊重,我们也朝和谐社会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并且,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已逐步树立,在制度上进行那样的变动能为社会所接受。如果我们确立起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那么存在与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功利主义的思想应该很快就会被瓦解,而代之的是“以人为本”的和谐精神。另外,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起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是符合
宪法精神的。同时,人权保护的呼声在国际上日渐高涨,对强制措施进行有效制约,对于中国社会成功转型并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