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审查:对强制措施的约束机制
司法审查有两大目的,一是控制权力,二是保护权利。在倡导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的今天,强制措施的适当和适度已显得尤为必要。而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正好适应了这一需要。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
8条宣称:“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受司法审查。”从世界各法治国家来看,司法审查一般都是由中立的法官做出的,这也体现了法制国家的程序正义精神。法官的角色定位都是中立和消极的,并且以一个争端解决者的面目出现。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须向中立的法官举证,以获取允许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令状,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了强制措施后,立即到中立的法官处登记,以接受审查。不论是事前的审查或事后的审查,都体现了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制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对任何人不得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解释。”
从中可以发现,被追诉者已不再是权力阴影下待处置的客体了,反而具有了与国家机关近似平等的地位。他可以通过法院来制约侦查机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制度在“控权”与“维权”之间存在,其实质正体现了在自由与秩序两大价值冲突的背景下,当代各国所采取的解决路径。对两大价值的偏好不同,那么就可能在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上有不同的取向。中美两国的刑事诉讼正体现了这样的差异。
二、美国,为什么司法审查
美国以司法审查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加以控制并非出于偶然,而是由于其自由主义的文化传统和三权分立的制度设置所决定。
(一)司法审查背后的传统
16世纪,美洲大陆被西方世界发现以后,在欧洲被称为异端的清教徒大批涌入北美。清教徒不仅带去了西方世界既有的文明,同时也在北美大陆传播了自由、平等的思想。特别是1620年的《五月花公约》,它起到了美国历史上同类契约原形的作用。[2]深受英帝国压迫的美国人民表现出了对自由的极大热爱和对中央集权的恐惧。由13块各自独立的殖民地,到形成一个松散的邦联,再通过
宪法和南北战争最后确立了一个双轨制的联邦制国家,皆表现了美国人对集权的敏感和担心。他们热爱自由,反对以国家或中央政府的名义来限制他们的权利。“美国人对于国家怀有深厚的感情。”“但是他们对于政府的态度是爱恨参半。他们渴望有人领导,但也希望不受人干涉。美国人充满了个人奋斗精神,独立意识很强。他们习惯自己独创天下,喜爱独来独往,不受约束。他们珍惜个人自由,讨厌别人指手画脚,叫他们干这干那。”[3]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告确保,并详载指定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状、拘票或扣押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