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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性质

  三、选举权是个人权利还是集体权利?
  选举权的主体应该是公民(或国民)而不是人民,许多国家宪法对此大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26条、法国宪法第3条、日本宪法15条、韩国宪法第24条、我国宪法第34条等都作了这样的规定。[29]
  选举权作为一种权利与其他权利的不同点之一是它有“联合行使”的特点。[30]选举权属于公民个人,但选举结果是由许多公民投票共同决定的,单独地看一个人的投票不可能产生选举结果,只有无数公民同时投票才能产生代表,这与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时通常是个人行使(如财产权、劳动权、人身权等),并且这种个人行使能够直接产生相应的结果明显不同。“一个选民感到自己迷失在无数选民之中,他对当代各种复杂重大的问题一知半解,意识到他投的一票对解决问题的作用是多么微小。他需要的支持和指导是同他的邻居和工友组织起来。”[31]在选举中公民有时仅仅是作为个体在投票,但在更多的时候他们会结成联盟以便“共同”投票,如政党、社会团体在选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民决不是为独立的个体而生存之个人的机械的集合,而是经济上,社会上,政治上利害不同思想不同之种种阶级,集团,及其他势力单位的结合。各个人除了为独立的个体而生存之外,又为此等阶级集团之一员而生存,欲得真正意义之国民代表,必不可不顾虑此等势力单位。”[32]从这个意义上说,选举权是一种带有集体性的个人权利。作为个人享有选举的权利,但这一权利要产生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后果则需要群体“共同”作为,许许多多公民投票的结果往往被认为是人民的选择。 
  但选举权仍然是个人权利而不是集体权利,是个人在投票而不是集体在投票,选举权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集体。无记名投票是现代民主选举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其目的就是保护选民能够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意愿,排除外界的干扰和压力(包括自己所在的整体对自己的压力),个体的选民在投票时可以与自己所在的政党、社团或其他组织保持一致,但也可以不保持一致,他们可以联合起来共同投票,也可以作为个体单独投票。他们联合起来会使自己的一票更有力量,但这只能说明政党、社团或其他组织对个人投票的影响力,它们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左右选举结果,但并不能说明它们是选举权的主体,它们的作用仍然要通过公民个人行使投票权才能发挥出来,它们可以影响、但永远不能代替公民个人去投票。“人民”一词在选举中的运用通常是针对选举结果而言(所以投票率太低会使人们认为少数公民不能代表人民),但选举权本身是公民作为个人行使的而不是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而行使的。由于我们过去长期以来将选举权停留在“以阶级认同为基础的集体主权的意义上”,“使出自个人动机的参与成了不可能的也没必要的事情。而且,因为缺乏对个人权利的强调,集体权利思想还为公共权力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公共权力被想当然地看成了阶级权利的代表,但实际上它是重新解释了集体权利,并最终取而代之。”[33]因此,将选举权视为一种集体权利(包括视为人民的而不是公民的权利)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它最终可能损害到选举权的权利本质。
   四、选举权与国家权力
  选举权不仅与人民主权联系密切,而且与国家权力也息息相关,选举权直接产生出国家权力的载体——国家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选举权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桥梁,没有选举权,国家权力的大厦便无从建立。选举权行使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国家机关(议会),但这种选举只是选出“权力人”,并不是决定“权力”本身,人民代表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人民的选举,而是来源于宪法。因此选举权与国家权力并没有直接关系,而只是与国家权力“人”有直接关系(产生他们)。选举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间接的,是通过产生权力人来影响权力,有了权力人,权力才能被行使。“选举并不制定政策,选举只决定由谁来制定政策。”[34]选举权重在选“人”而不是决定“事”,虽然这两者之间不是完全没有联系,我们选张山而不选李四,不仅是因为张山的人品和能力比李四好,而且因为我们了解并赞成张山的思想和见解,同意他的政策和措施(这是他在选举中应该告诉我们的),我们选他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他维护和实现我们的利益。[35]因此公民的选举不是使国家权力合法化,而是使某一个国家机关的成立和存在合法化,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是宪法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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