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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

  从现实的情境来看,笔者认为,至少以下所及诸项为强化民事执行权威所必需、所可为。
  (一)提高民事执行法律渊源的位阶
  从形式上看,民事执行的现有法律渊源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扣冻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2007年10月28日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为30条(第207条236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为34条(第201条234条)。而《民诉意见》、《执行规定》、《查扣冻规定》和《拍卖变卖规定》则有256条之多,其中《执行规定》就有137条。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在条目数量上取得了绝对优势,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情势、施行后的新变化和至尽仍在奉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这一现象可以理解,但理解不等于可以对其导致的消极后果视而不见。如下两个很少被提及但相当严重的消极后果需要被关注:(1)阻碍正式立法的社会化。民事执行过分依赖司法解释很容易导致正式立法成为补充,而司法解释成为一般规范,进而造成正式立法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脱节与疏远,引导人们对司法解释更为关注,漠视或搁置正式立法。(2)阻碍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互动。法学知识和法律理性是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逻辑起点与基本前提。形成中的现代法治国家犹如茫茫大海中的一艘巨轮,法学家负责指引前行的方向,法官负责掌舵,检察官负责添加燃料和提供动力,律师负责减慢速度。“同船”的形象修辞展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不同分工承担者之间良性互动的必要与意义。民事执行过分依赖的《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让法官群体成为事实上的强势立法者和傲慢、自负、反智等贬义语词的形容者,这除了反映其自身法学知识的虚无和法律理性的低下外,还促生了其他群体——尤其是法学家群体的反感、不满、不屑,这些情绪及伴其而生的主动性远离,传染性的使法官群体失去了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起码认同与尊重。起码认同与尊重的缺失,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互动也就难以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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