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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评论:许霆案终审裁定书

  (二)上诉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许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许霆在明知柜员机出现上述异常后,竟然在3个多小时内连续170次恶意取款,其行为相对第一次无意多取款的行为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从没有犯罪意图到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第一,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并通过查询银行卡余额后,已经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每次取款都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第二,许霆利用柜员机的异常,主动多次实施取款行为,积极追求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第三,许霆在取款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携款潜逃,最终实现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许霆主观上具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其取款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
  其次,许霆客观上实施的非法取款的手段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盗窃罪中规定的“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发觉的方法,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利用非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印“秘密”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的特点,主观性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是否被发觉并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相对性指的是行为的秘密性只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即只要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即可,至于是否会被其他第三人或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设置的工具发觉不受影响。秘密性还只相对于行为实行的当时而言,至于行为事后是否会被发觉亦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而“窃取”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性和手段的非暴力性。本案中,柜员机只是银行用于经营、保管资金的智能工具,当柜员机出现故障时,已不能正确执行和代表银行的意志。许霆利用银行柜员机出现的故障,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及时发觉柜员机的故障并对该柜员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之机,连续170次恶意取款。许霆取款时不仅明知柜员机出现了故障,而且通过第一次取款的成功,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察觉到其恶意取款行为,且事实上银行也是直到许霆作案后第三天才发觉。上进事实足以说明许霆主观上产生了其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行为不会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发觉的侥幸心理,虽然许霆持有的是其本人的银行卡,柜员机旁亦有监控录像,这些都只是使银行事后能够查明许霆的身份,但不足阻使银行能够当场发觉并制止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所以许霆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特征;许霆持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超余额取款,且每次取款银行卡帐上都不能如实扣款,其恶意取款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不能正确执行银行的指令,所导致出现的不如实扣帐等故障情况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故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许霆取款时虽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由于许霆是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这一犯罪目的进行取款,在此前提下,其操作取款行为只是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一种手段,密码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说明其行为具有非暴力性。综上,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
  最后,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许霆盗窃自动柜员机中资金的行为依法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许霆共计取款成功171次,取款金额共计175000元,其银行卡帐上共计被划扣175元。许霆首次取款的1000元,因其不具备犯罪意图,不计为盗窃金额,其后l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但银行为此从许霆银行卡帐上扣款174元,许霆实际只非法占有银行资金173826元。故认定许霆盗窃银行经营资金共计l 73826元,依法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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