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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评论:许霆案终审裁定书

  9、证人赵某某(许霆所在广州市打工单位的保安部部长)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月份许霆入职其所在单位作保安,同年4月24日上午许霆向他提出要辞职,理由是回山西老家考公务员。当天下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来找他了解许霆的情况,他当时好像拨了许霆的电话但没人接,随即用手机发了短信给许霆,要许回来结工资或留下联系方式以便将工资寄给他,当时许霆复了短信,内容是工资就不要了。
  赵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许霆就是他单位的保安员。
  10、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洗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许霆于2007年5月22日在陕西省宝鸡市欲乘火车前往北京时,被宝鸡市火车站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带回审查。
  1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天法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许霆与郭安山于2006年4月21日至4月22日在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非法取款的事实,并以盗窃罪判处郭安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12、郭安山对其听许霆说柜员机出现故障后持卡取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许霆作出了辨认。
  13、上诉人许霆亦供述了他于2006年4月21日晚9时许到涉案柜员机取款时,他明知自己所持广州市商业银行借记卡只有100多元,本只准备取100元,但无意中输入了1000元,而柜员机竟真的吐出1000元,他经查询余额后知道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便又于当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采取每次输入1000元或2000元的方式取款,共计取了174000元,并于同月24日携款潜逃的事实。
  许霆亦通过照片对郭安山辨认无误;并指认出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就是他取款的地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涉案柜员机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及《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许霆的银行卡于案发时在涉案柜员机共成功取款171笔,其中167笔取款1000元、4笔取款2000元,共计取款175000元,而该行提供的许霆银行卡账户的《帐户流水清单》记录7账户扣款流水数据,证实许霆的银行卡账户在案发前余额为176.97元,案发时共取款171笔,其中167笔扣1元、4笔扣2元,共计扣款175元。上述书证均系银行原始的记账凭证,所记录的流水数据与许霆本人供述的查询余额情况、取款次数、取款金额、账户余额及扣款金额均能相互对应和吻合,足以证实许霆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000元而账户只扣1元、取款2000元帐户只扣2元,许霆共取款175000元,其账户共扣就175元的事实,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书面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黄某某、卢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动柜员机的异常是由于运营商对涉案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造成,二审中本院调取的柜员机运营商出具的柜员机升级记录及相关说明,进一步证实了涉案柜员机在升级维护中由于操作失误出现了异常及具体技术原因,从而出现在该柜员机上取款1000元而账户只扣1元、取款2000元账户只扣2元的故障,许霆及郭安山的供述亦印证了涉案柜员机出现的具体故障情况。上述大量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许霆在首次取款后明知柜员机出现了故障,再恶意取款170次174000元,而其账户只扣款174元的事买,尽管本案没有对涉案柜员机进行司法鉴定,但认定该柜员机出现了故障及出现何种故障、出现故障的具体原因均已查明,是否对涉案柜员机作出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涉案柜员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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