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许霆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柜员机异常是因计算机系统升级造成,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缺乏升级记录等证据,故认定柜员机异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实施的是交易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依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原判认定涉案柜员机发生故障,却没有对柜员机进行司法鉴定,故申请对涉案柜员机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柜员机确实发生了故障及发生什么故障,从而进一步证实许霆确实是取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只扣款1元的事实;2、许霆的取款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许霆的取款行为是完全公开的,不具备“秘密性”,许霆取款并没有违背银行的意志,是按照柜员机操作程序的提示经银行许可才取到款的,其行为没有侵犯银行对财产的处分权,不是“窃取”,故许霆的取款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3、许霆虽是恶意取款,但系柜员机的故障所造成,许霆的取款行为是与柜员机的双向交易行为,现行法律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文规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的刑事基本原则,应当判处许霆无罪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4、本案属于电子支付差错,属于民事纠纷。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商业银行羊城借记卡章程》,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须对该交易负责”,辩护人并据此认为由于许霆取款时使用的是正确的密码,故其取款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银行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还考虑到许霆盗窃行为的特殊情况,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5 0分许,上诉人许霆持其本人于同年2月6日在广州市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的银行借记卡,去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自动柜员机(ATM)上取款,其同伴郭安山(己被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所持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账户余额为176.97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将银行卡插入柜员机,输入密码并查询账户余额后准备取款100元,但由于操作不当无意中输入了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立即查询该卡账户余额,发现余额几乎没有变化,便意识到该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霆于是从当晚21时5 7分至22时1 9分,连续操作54次,每次指令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54000元。此时,郭安山亦来到该自动柜员机旁找许,二人回到许霆宿舍,许霆并将该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情况告诉了郭安山。尔后,二人又返回该柜员机处,许霆于当晚23时13分至19分又持上述银行卡连续取款16次,每次亦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16000元。郭安山亦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取款3000元。随即二人回到许霆宿舍,许霆拿了一个塑料袋和郭安山再次来到该柜员机处,郭安山先取款5000元后,许霆又于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仍采取上述方法取款100次,其中指令取款1000元操作96次,指令取款2000元操作4次,共计取款104000元。综上,许霆累计取款171次,取款金额175000元,而其银行账户仅只被扣款175元。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至今未退还赃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