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本院为查清案情,再次限期要求被告汪毅提供合伙期间的经营帐目或出纳现金流水帐,但到期后被告汪毅未提供,致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无法查清。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证明合伙出资支出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二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合伙出资72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规,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汪毅作为负责财物并兼任出纳、现金保管等工作的合伙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合伙出资和合伙经营销售煤碳业务的货款,按一般常识和通常做法,被告汪毅应当建立合伙出资收支的帐目,且应持有、保管该帐目。《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汪毅自己拒不提供应由其持有、保管的合伙出资的收支帐目,致使合伙人不能清算,被告汪毅反而以此为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使原告处于永远不能清算而不能主张权利的境地,被告汪毅的抗辩理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汪毅负有证明其收取的合伙出资去向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汪毅不能完成其收取的合伙出资去向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只能产生被告汪毅收取合伙出资而没有支出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原、被告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后,被告汪毅占有原告的入股金已无合法根据,应依法负有返还合伙人入股资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汪毅返还入股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勇在本案中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