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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证据拒不提供,法院判决担责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规,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汪毅作为负责财物并兼任出纳、现金保管等工作的合伙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的货款,按一般常识和通常做法,被告汪毅应当建立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货款的收支帐目,且应持有、保管该帐目。《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汪毅自己拒不提供应由其持有、保管的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货款的收支帐目,致使合伙人不能清算,被告汪毅反而以此为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使原告处于永远不能清算而不能主张权利的境地,被告汪毅的抗辩理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汪毅负有证明其收取的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货款去向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汪毅不能完成其收取的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货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只能产生被告汪毅收取合伙出资而没有支出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原、被告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后,被告汪毅占有原告的合伙出资已无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汪毅返还合伙出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勇在本案中未收取、保管合伙出资和外销煤款,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黎永祥合伙出资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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