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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法学方法

  选定审查的行政规范以后,可以进入第二个层面,在法体系内审查,共分三步。第一步需要审查行政规范所依据的法规范是否符合法体系。首先,被依据的规范必须符合法体系内的效力等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宪法和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性行政规范、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效力高于一般行政规范、法规的效力高于法规性行政规范、行政规章的效力高于同级和下级规章性行政规范、地方政府规章在其所适用的行政区域内效力高于法规性行政规范。其次,行政规范制定时所依据的法规范必须符合法规范的适用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先判断被依据的法规范的“合法性”。第二步,在法体系的意义、脉络的指引下,再次检视合规则审查与合原则审查阶段所采用的方法、步骤、结论是否符合法秩序的与指导思想与整体要求。第三步,再次审查已经通过合规范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是否符合单行法、部门法、宪法和现行法体系的意义、脉络、精神和价值追求。该阶段属于最后的抽象判断阶段,需要审查者的法感、直觉。如果审查者感觉经过以上阶段所得出结论还说不过去,那么在允许的限度内,可以选择上述阶段、步骤一个或多个并运用法学的一般方法重新审查行政规范的合法性。
  使用上述方法之际,有必要认识到无论是解释方法的选用、原则的选定与权衡,还是在整体上判断行政规范是否符合法体系的整体意义与脉络,都会致使审查者运用裁量权、都会涉及道德评价、价值判断的问题。在当下批评审查者消极、惰怠的同时,应当注意到裁量权被积极使用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强调法规则优先、注重形式理性的观点并不一定只是抱残守缺;警示慎重对待法原则适用、强调对其推理论证的主张也不全是固步自封。[15]在我国实现法治的努力中最可能出现的危险,是在强调法治的道德和正义目标时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观代替法律的内在目标,从而在法律实践中简单地将道德的逻辑代替法律的逻辑,用道德的标准代替法律的标准,最终致使法治秩序根本无法建立或使已建立的法治秩序遭到破坏。[16]这绝不是莫明其妙的杞人忧天。在审查行政规范的合法性、监督控制行政权,保障和实现行政法治之际,也不能忽略监督控制审查权、强调依法审查。只有如此才能在行政规范的安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多变性、成文立法的僵硬性与社会公正的多样性、形式法治的严格性与实质法治的灵活性之间达致平衡!
  
【注释】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①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初具体系的行政规范审查制度,即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应审查制度。参见《宪法》第56267899910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445559条;《立法法》第5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5章;《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行政复议法》第72627条;《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各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如《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此类审查的主体多样、活动频繁,可以说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法学方法有着很大实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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