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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法学方法

  在行政规范合原则性的审查中,原则适用方法的第一步就是采用前文的方法识别或者选定相冲突的法原则;第二步就是找到适用其中一个原则的优先条件;第三步就是确定与该原则在优先条件下具有相同法效果的规则。有了规则,最后就可以直接适用它作出审查结论。
  三、合体系的审查方法
  合体系审查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基础在于,法规则与原则(合称为法规范)并非只是单纯并列,它们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彼此交织、相互合作而产生一个规范整体。现行法秩序并非法规范的机械总和,毋宁是由许多规整所构成。立法者不仅仅把不同的规范单纯并列串联起来,反之,他形成许多构成要件,基于特定指导观点赋予其法效果。透过这些指导观点,才能理解各规范的意义及其互相作用。当多数的规范或规整相互竞合时,特别会显示出:只有从个别规范与其所属规整的关系,经常还必须由其与其他规整及各该规整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各该规范的作用范围。[2]P144-146
  这也是体系解释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基础。在此之所以单列为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的阶段,不仅因为它的丰富内容远远超出了体系解释,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法规范是整个法秩序的有机构成要素,单纯认定行政规范是否符合法规范并不代表合法性审查的全部。第二,在逻辑上,合法规范审查之后应有一个符合法规范所在单行法、部门法体系、乃至现行法体系的整体性审查阶段;第三,合体系性审查虽然没有合规范审查那样的具体、确切,但对于熟悉现行法体系的审查者而言,他们基于法体系稔熟而对行政规范的感觉、判断,可在更高的层面保证行政规范的整体合法性。第四,合体系的审查是宪法驾临行政规范审查,实现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途径。第五,如果维护行政法制统一应当是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目标,而没有行政法制的统一不可能有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不可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3]那么合体系的审查在规范审查的基础上具有直接实现行政法制统一的功能。这也是《立法法》第5章的目的在行政规范审查中的实现。
  《立法法》第5章为不仅为合体系的审查提供了系统的规定,而且也提供了合体系审查的主要标准与方法。结合其他规定以及学理,行政规范合体系性审查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法体系内的层面,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内的层面。第二个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内的层面。这两个层面使用的方法并无大异。下面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层面的审查为例说明之。为了找到审查所需的、更加具体的规范依据,有必要“从低到高”审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如下: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下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级公务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下级其他公务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级和上级政府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高于公务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14]审查中,如果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初显不合法,并且是受审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则拟判断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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