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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法学方法

  一、合规则的审查方法
  规则是构成法的首要成份,它与原则相比,具有规定事项微观具体、可操作性强与确定性程度高的特点。[3]无论是合规则的审查,还是合体系的审查,最终都要形成据以裁判的规则。所以,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应当优先开展的是合规则的审查。
  规则是指要求受规整之人,应依其规定而为行为的法律语句。③ 法通常都包含多数规则,包括完全规则和不完全规则。完全规则由构成要件T和法效果R构成。从逻辑上看,完全规则是一种假言语句:只要具体案件事实S实现构成要件T,对于该案件事实即应适用法效果R,简言之,每个T的事例都适用R;不完全规则只是规则适用的部分,只有与其他规则相结合,才能形成创制法效果的力量,如说明性规则、限制性规则与指示参照性规则。说明性规则是详细描述应用于其他规则的概念或类型的描述性规则,或者是在考量不同的案件类型下将一般用语特殊化或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的填补性规则;限制性规则是限制规定太宽的构成要件,排除不应适用其法效果的案件事实的规则;而指示参照性规则规定就构成要件或就法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规则。[2] P132
  合规则的审查主要是指审查行政规范是否符合完全规则,但也包括审查行政规范是否符合补全后的不完全规则。在逻辑上,行政规范的条文符合规则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相关条文没有逾越或者没有缩小相关法规则的构成要件与法效果;第二、相关条文没有偷换法概念、没有篡改详细的适用规定;第三,相关条文没有违反限制性规则的排除适用规定;第四,准确对应了指示参照性规则规定的应当适用的构成要件或法效果,等等。乍一看,审查这些情形的难度并不大。但是,由于人类的有限理性无法把握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即使一定程度上认准了所欲调整的社会事实,人类语言自身的模糊性也阻碍了立法者清晰确定地表达。结果呢?正如卡尔&;#8226;拉伦兹(Karl Larenz)所言,在裁判领域单纯经由规则的文字并不能获得判断所用的大前提;而通过逻辑涵摄就能获得小前提的个案,在实践中也只占有限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每个规则在个案中都需要解释。[2]P152同样,合规则的审查也必须建立在法解释的基础上。只要通过运用法解释的方法确定了法规则及其相关行政规范条文的意思——亦即确定了审查所需的大前提与小前提,合规则性审查的结论也就会水到渠成。合规则审查的首要方法其实就是法解释方法。
  当下学界对法解释方法有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的理解。广义说认为,除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立法意图解释)之外,还包括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方法。[4]狭义说主张法解释方法仅包括前三者、合宪解释属于体系解释。[5]在此同意狭义说把比较法、法社会学的方法归入法律论证方法而不是法解释方法的做法,但不同意把法解释方法划定的太窄。在“有法可依”的合规则性审查阶段,根据相关法规则与行政规范条文的契合程度,可以选用多种法学方法:
  第一,法规则与行政规范的条文在数量、主体、权限、程序、生效范围、效力等方面明确地一致或不一致。这时可以采用演绎法直接判定涉案行政规范的条文是否合法。演绎的大前提:XXX是相关法规则的规定;小前提:系争行政规范的条文符合(或不符合)XXX;推出的结论:系争行政规范的条文符合(或不符合)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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