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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

  第一类是基本的自我交易,包括各类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在传统公司法上,利益冲突交易典型地体现为“自我交易”(self—dealing)。此类交易属于直接的“合同”关系,即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该项规定限缩了《公司法》第21条所界定的关联主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似有扩大解释之必要。 
  第二类是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它交易形式,如共同董事、管理报酬和公司机会以及同业竞争等情形。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就规定了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情形。但遗憾的是,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17条要求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但却尚未将管理报酬作为关联交易来对待,并且该条规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报酬本质上属于最基本的自我交易类型,但由于管理报酬的特殊性, 适用比基本的自我交易更宽松一些的审查标准也许更为妥当,因此,本文将其归入“其它交易形式”。我国公司法对于共同董事问题则根本没有涉及。传统上,共同董事属于基本自我交易, 因为早期的判例并不区分涉及金钱关系的董事自我交易与不涉及金钱关系的单纯的共同董事情形, 但现在的趋势是将其从基本自我交易中剥离出来特别处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文将关联交易作为利益冲突交易理解的话语体系中还应将同业竞争纳入关联交易范畴。尽管这一理解有悖于固有的关联交易概念,但若从利益冲突交易角度,则又属理所当然。 
  直接交易与间接利益转移的差异性,表明在这些交易当中利益冲突性有所不同,因此,这种从交易形态为切入点的界定可以避免对形态各异的关联交易适用“一刀切”的司法审查标准。 
  尽管早在四十年前美国学者Harold Marsh(1967)的一篇经典文章就将“控制权争夺”(control contest)列为尤易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之一, 但本文所谓的关联交易不涉及控制权争夺问题,因为控制权争夺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超出了关联交易公平审查标准的能力范围。其它的一些情况,如解散、股利政策、资本重组、私有化、管理层收购等均不是单纯的自我交易制度所能驾驭的,故亦不属于本文要探讨的情形。 
  (二)关联交易的经济学阐释及法律态度 
  无论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还是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从经济学角度看,都源于伯利一米恩斯(Berle—Means)的经典命题“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一旦公司所有者与控制公司的人、承担风险和公司决策的人之间存在差异,公司中就会发生利益差异。现代企业理论和“不完备契约”理论(the contractual theory of the firm)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为深入的视角。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系列(不完全)契约的有机组合(a nexus of incomplete contracts),是人与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但是,交易费用理论认为,这种产权交易方式与市场相比是不完备的,是一个留有“漏洞”的契约,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必须有人决定如何填补契约中的漏洞。这种填补漏洞的权利即是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在一个所有权与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控制权分离的公司中,剩余控制权显然掌握在公司管理者手中。此时,就极易发生“机会主义”(opportunism),也就是公司管理者会利用手中的剩余控制权,通过填补契约中的漏洞进行自利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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