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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谁信谁?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⑦。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本人认为,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这也是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不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原因,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这可见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仍有缺陷。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的情况下,只有允许股东通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各方找不到充分理由否定审计结果的,即应接受审计结果。
  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又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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