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院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进行有效审查的前提条件,如果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则司法审查的强度和实效必然受到限制。
在英美法系,传统观念中,普通法院享有崇高的威信,是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堡垒。这个传统信仰为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所加强,美国则继承和发扬了英国的这个传统。美国是三权分立也是司法审查最典型的国家。独立的司法权是美国政体的关键,“没有它们,
宪法只是一纸空文。”[xxii]汉密尔顿认为司法权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为加强司法权,他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而且有权审查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有权进行违宪审查,消除和限制不良法案。“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
宪法中尤为重要。”“法官之独立对保卫
宪法与人权亦具有同样重要意义。”[xxiii]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创立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显示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该案一般为人所知的是它的结论:法院能够审查国会行为的合宪性,但是同样重要的是它的行政官员的行为应受制于司法的合法性审查的结论。“如果没有一个其作用是保证对法律的忠诚的独立的政府分支(指法院——引者注),诸如‘法治’和‘法治而非人治的政府’等(法律)习语将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这一点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如果缺乏司法审查的威慑,美国行政程序法(APA)和其他法律的程序要求以及在一个行政机关的组织法训诫中发现的对其实体法律限制都将一文不值。”[xxiv]美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完全仿效美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除此之外,拉美国家以及日本等国也建立了司法审查制。
在大陆法系,法国虽然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是在上个世纪后期制定了几部单行行政程序法律,但是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相反,法院的判例成为行政法的主要渊源。因此,行政法院在行政程序法发展中的地位自然非常重要。与英美法系不同,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而不属于司法系统。这样,问题产生了,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会具有独立性吗?众所周知,主张三权分立的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是法国人,而行政法院产生的理论基础就恰恰是孟氏的分权学说。行政法院的起源在于大革命时期对法国分权理论的理解,即认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发生的诉讼。另外的原因还有大革命以前人民对法院形成的强烈的不信任以及旧制度下的特别行政法庭的影响。法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从行政审判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发展到行政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法院组织。从1799年到1889年,法国的行政审判制度从最初的行政官法官制,发展成为行政法院审判制,取得完全独立于实际行政的地位。1872年5月24日的法律在恢复国家参事院的同时,规定它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行政审判正式取得独立地位,不再属于国家首脑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在卡多案件的判决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直接想行政法院起诉,无需经过部长的裁决。卡多案件的判决,标志行政法院的最后独立。[xxv]德国行政法院是五种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也与其他任何法院一样具有同等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德国基本法第22条第2项确立权力分立原则。第92条规定,将司法权力赋予法官,必须由法院行使。《1960年行政法院法》规定行政裁判权由与行政机关相互独立并与行政机关分离的法院行使。德国行政法院类似普通法国家的法院,而不同于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无论是立法过程,还是在为行政机关提供的建议中,行政法院都不执行任何咨询的职能法律禁止行政法院法官从事任何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任何法官都不得成为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构的成员。同样。法律禁止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的成员担任法官的职务。基本法第101条第一项不仅排除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行政法院的干涉,而且也排除对法院内部各审判庭的结构和案件分配的操纵。[xxv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