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司法基础
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提出明确的程序要求;法院的行政判例为行政程序法典化提供实践基础,同时为
宪法或行政程序法的抽象规定提供具体的解释;司法独立是行政程序法典得到实际遵守的必要保障。
(一)
行政诉讼法或司法审查
在大陆法系,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行政法院的成立往往会为行政程序法典化提出要求和提供动力。在最早实现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奥地利,1867年国家基本法有关司法权的第15条已规定:人民权利因行政官署之处分或决定而受侵害,得在行政法院公开言词不论程序中,对行政官署之代表人请求救济。因此,1875年国会通过行政法院法,设置行政法院。依该法第6条规定:行政法院应促使行政官署于其作出行政处分时,遵守程序之重要形式。[xvii]当时,奥国仅于行政命令中含有少数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而且零乱不成体系,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任务就列入了日程。
在英美法系,行政诉讼适用普通司法程序,但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活动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以前,就有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传统,而司法审查的作用在于保证行政机关使用正确、公平、合理的程序,以及保证行政决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决定必须制作明确的记录,行政机关正式听证的案卷必须包括事实的裁定和法律的结论,以便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依据。1935年以后,在罗斯福总统的压力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态度已经放宽。所以在行政权力迅速扩张时期,行政程序问题和司法审查问题成为讨论的中心。这种倾向由于最高法院1936年对第一摩根案件的判决而加强。这个案件针对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不举行听证,或者虽然举行听证,作决定的人在作决定时完全忽视听证的记录。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要求:“作决定者必须听证”,强调行政程序正规化的重要性,这个判决对美国行政法的发展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产生重大的影响。[xviii]
(二)行政判例
行政程序法典化不能凭空产生,而是需要大量的实践基础和材料积累,包括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判例。奥地利行政程序法典制定以前,行政程序法不成体系,观念陈旧而带有浓厚的专制色彩,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因而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完全由行政法院法官发挥其理性加以判断,形成行政程序法的各种判例。1925年的《一般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实际上是行政法院50年来有关行政程序判例的成文化。如果没有行政法院的判例,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确实无法想像。[xix]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多半是法官基于
宪法的法治国原理,通过判决发展而成,例如行政程序当事人听证请求权、行政决定必须附理由原则都是这样产生的。在日本,听证程序确定使用范围的原则就是判例确定的。在澳大利亚,“程序公平原则”所保护权益范围扩大是由判例确立的,“合法期待”概念也是由法院判例确立的。[xx]
美国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法就是程序法,而美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是来自成文法,而是来源于判例法。在过去美国行政法的渊源几乎全是判例法;在当代,立法的作用虽然扩张,判例法仍然占有重要地位。大部分判例法是法院在没有
宪法或成文法依据时,由法官发挥创造性所产生的规则或原则。另外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但是对何谓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机关活动的具体要求等等都是通过法院的判例来确定的。例如正当法律程序是否适用于政府代理人的非故意行为、什么是该条款所说的“自由”和“财产”、接受福利是一种权利还是“特权”(privilege)、失去工作职位是不是失去一种财产、获得或保有一份工作职位是否是一种“合法期待”、声誉或荣誉是不是一种自由、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是否以利益受到影响为条件、非正式程序的要求有哪些、公正裁判的要求是什么、禁止单方接触是否包括行政机关的人员或行政机关的律师等等问题,都是由法院的判例来回答和解决的。[xxi]不过,法院的判例并非是固定的,而是根据社会状况的变化而有所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