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经历了数十年的时间,其中一直伴随着行政改革。自明治维新之后,其整个法学基础与法律体制,绝大部分均受日耳曼法系支配。而大陆法系的根本精神,偏重于国权之维护,忽略民权之伸张。因此,日本人在战后法令混乱之际,也仅仅意识到行政效能问题,战争结束后不久成立的“临时行政机构改革审议会”曾于1948年提出报告,建议制定“行政运营法”,专从行政内部的工作效率着眼,拟统一处理行政事务之方法。当时美国占领军提出不同主张,意欲借英美法注重保障个人权利之精神,统一行政手续法之法令规章。但当时日本朝野对行政手续法观念尚感模糊,对制定行政手续法的重要性了解不深,占领军方面也不再积极督促。1953年“行政审议会”公布《行政运营法纲要》,该草案遭到多方反对。后经过数年检讨,日本朝野对行政改革已有新认识:为公平正确之行政手续,应制定既顾及行政效能又注意保障民权之行政手续法。战后日本虽然屡次从事行政革新,但并未获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基于第六届行政审议会的劝告,于1962年2月设置临时行政调查会,其目的是为全盘检讨行政实况,调查与审议有关行政制度与行政运营基本事项,以改善行政,促进行政机关对人民服务。临时行政调查会分成三个“专门部会”,其中第三部会第二分科主管行政手续问题。该科经过调查研讨,完成《关于行政手续之中间报告》、《关于行政听证之调查资料》与《关于行政听证手续之调查资料与资料之附件》。除了对本国现行行政手续进行整理之外,该可还研究各国行政手续法规定,加以整理,分析与比较。1963年11月终于完成行政手续法草案。次年正式提交草案。[iii]其后经过30年的努力,并且于1981年设置了第二次行政调查会,直到1993年国会才正式通过《行政程序法》。可见日本行政程序法典的完成与日本的行政改革、日本行政机关理念的逐渐转变是分不开的。特别是1980年代以后,在“实现民主、公正、高效的行政”之口号下的行政改革,力图克服行政指导的透明度差等缺陷,促进行政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对行政程序法典化有相当大的推动。
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与行政机关改革的需求、改革的理念关系密切,“行政改革运动造成了行政程序立法法典化的契机,而行政程序法典化又是行政改革运动的主要成果”[iv]行政机关改革的目标与行政程序法典化也有重大的影响,日本1950年代行政改革的目标仅仅是提高行政效能,所以以制定《行政运营法》为中心,直到后来受英美法“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的影响,行政机关才认识到现代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权、保障人权的功能,于是中心转移到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美国的行政程序法起初来自于司法界、立法机关、学术界、律师界的推动,由于独立管制机构的兴起,行政权力迅速扩张,各界强烈主张对行政权的运用进行程序控制。在外界的压力之下,罗斯福总统1939年任命一个委员会研究行政程序问题。但是委员会经过调查之后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而是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后者倾向于行政程序高度司法化和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前者倾向于加强程序更多的灵活性,限制司法程序的范围。国会于1940年通过沃尔特—洛根法案(Walter-Logan Bill),因为该法案基本上接受律师界的观点,采取高度的司法化的行政程序,遭到罗斯福总统的否决。结果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是一个折中性的法律。[v]受各国行政传统理念和行政改革目标的影响,捷克(1928、1955)、波兰(1928、1960)、南斯拉夫(1930、1957)、匈牙利(1957)等国虽然步奥地利的后尘,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这些法典,偏重于行政目的的要求,鲜有保障个人权益的民主意义。这说明,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行政推动力背后的动机是不相同的。
(二)立法机关的作用
美国立法机关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过程中的作用尤其明显。美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起因在于行政权力的扩张,在这个问题上,立法机关扮演的角色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起初为了解决经济问题,即大企业垄断市场的问题,国会通过立法建立独立管制机构。立法机关对于复杂的经济问题,无力制定详细的法律进行控制,只有利用行政力量才能对付这些问题。1887年联邦国会制定州际商业法,建立美国第一个独立管制机构——州际商业委员会。随后这种管制机构数量不断增加,1933年罗斯福任总统后,又新成立了5个委员会。这些机构同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遭到许多反对。美国国会的态度发生转变,在罗斯福第一届任期间国会对新政持支持态度,以克服经济危机。从罗斯福第二任开始,国会和总统的合作不如以往,国会开始研究如何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意图实现行政程序的标准化、正规化和加强司法审查。[vi]在美国行政程序正式法典通过之前有6个版本的法案,其中5个是由议员提出的,它们分别是:1929年又布拉斯加州参议员诺瑞斯向参议院提出的诺瑞斯法案(Norris Bill);1933年参议员劳根(洛根)想参议院提出的劳根法案(Logan Bill);1936、1938、1939由参议员劳根和众议员席勒分别向参众两院提出的劳根席勒法案(Logan and Cellar Bill,实为美国法学会的法案);沃尔特—劳根法案;由联邦参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麦卡兰和沙幕纳分别向参众两院提出的麦卡兰沙幕纳法案(McCarran-Sumner Bill),该法案竟修改后于1946年获得两院通过。[vii]这就是著名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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