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捐助非法化:捐助人独立捐助意志的违背
捐助意志被歪曲的最严重表现是捐助非法化,捐助人的独立捐助意志应受尊重,违背捐助人捐助初衷的独立捐助意志的行为,都应被确立为非法行为,我国现行捐助立法也明确规定了捐助非法化的诸多表现形式。然而,在救灾捐助活动中,多有捐助非法行为发生。有消息称,个别地方已经在捐助基金上打起了算盘,不顾灾区救援工作的紧迫形势,不顾灾民急切需要的苦难诉求,竟然给当地捐款金额列出了分担比例,据说采取了“四六”开式,60%捐往灾区,40%留作当地扶助之用(参见刘大生博客《救灾捐款不得截留》)。如果此消息可查可证,还真是丢尽了国人的颜面。我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5条规定,捐助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助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助财产挪作他用;第
7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第
17条规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助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第
28条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助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助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助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助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可见,这种截留救灾款的无法无天之举,既丧天理又悖国法,理应依法严惩不怠。这种捐助非法化行为,从根本上说背离的是捐助人的独立捐助意志。捐助人的独立捐助意志不仅体现在决定捐助行为时的独立自主选择方面,还体现在捐助行为完成后、捐助财产所有权转移后,其独立的捐助意志所发生的持续独立的保持权利。《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18条规定,受赠人与捐助人订立了捐助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助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助人的同意;第21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这些规定都表明了立法对捐助人独立捐助意志保持权利的认可。在捐助财产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诸如截留、挪用、侵占、贪污等非法化现象,都是对捐助人独立捐助意志的歪曲,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