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显高于”的实践把握
委托理财型行贿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判断规则具有区别于交易型行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独立性特征。实践部门对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提出了相对比例说、绝对数额说、成本价说、立案标准说等观点。但是,在证券价格波动较大的整体市场环境下,判断委托理财型行贿明显高于应得收益无法简单参照上述规则。对于权证、期货以及即将陆续登场的股指期货等证券衍生产品的资本投资而言,其保证金交易的杠杆效应导致投资收益与风险呈倍数放大,进一步加深了从价格技术角度认定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实践难度。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根据请托人接受委托的约定内容与进行资本运作的情况具体分析其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利润”的真实性质,以此判断是否属于明显高于应得收益——(1)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承诺能够确保收益或者分担损失,接受委托理财进行资本运作后实际出现亏损,请托人根据事先约定支付收益或者补足损失的,该部分利益违反
合同法、
证券法以及相关证券规则的规定,不具有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行贿利益。(2)在查询请托人操作证券期货投资的资金帐户与证券帐户后,若发现其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后尚未开展投资、投资尚未收益或者实际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请托人仍然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利润”的,得利部分应当属于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3)请托人确实进行了投资运作并且其取得的巨大投资收益,在帐户上具有客观反映的,即使其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利润的数额巨大,亦不能认定为明显高于应得收益,因为其在客观上不具有行贿性质。
(三)例外情况不能否定行贿性质
委托理财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基础事实并不是构成受贿犯罪的终局性证明,但却是构成行贿犯罪的决定性要素。国家工作人员若提出证据表明其是在认识委托理财存在合理利润的前提下收取请托人给付的理财利益的,可以通过排出犯罪故意否定收取投资“利润”行为的受贿性质。因为受贿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故意的
刑法理论,行为人对贿赂财物的认识或者明知是构成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当然内容,如果行为人基于正当理由在收受利润过程中对收益来源与合理数额产生认识错误,或者在此之后对贿赂财物的性质不存在“明知”并进而生成事后故意,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接受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利润”,也应认为其没有受贿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反观行贿人,因为其是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人,完全知悉资本运作的实际状况,一旦被证明提供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利润,即无法提出阻却犯罪故意的抗辩。例如,请托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谎称委托投资理财已经取得丰厚收益。并且,证券期货市场确实处于“牛市”阶段,国家工作人员亦了解2007年上半年沪市半数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涨幅翻倍,百余只股票涨幅超过200%的证券市场信息。请托人甚至提供了伪造交易记录瞒骗国家工作人员,致使收受者并不明知该财产并非派生于其实际出资,事后也未发现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认定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利润”具有受贿性质,却可认定请托人实施了行贿犯罪。因此,贿赂犯罪的对合关系并非意味着贿赂双方在给付与接受财物的客观方面具有对等的判断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