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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民事环节型行贿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判断规则

  第一,以成本价格为尺度衡量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具有相对合理性。实践中有观点指出,交易型贿赂的判断规则主要运用于大宗商品买卖案件,实际成本价格较难确定且负载较多“隐性成本”,与市场价格差距悬殊,不能作为判断依据。我们论辩,真正的成本价格完全可以由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规则进行测算,成本价格与市场价格落差较大,只能说明利润空间大,不能证明处于市场与成本中间地带的价格也明显偏离市场价格。“隐形成本”主要是指房地产开发商等经营者为了打通环节而支付给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交际费用。不能因为该项贿赂成本无法知晓或者计算而否定真正成本价格的可测量性与作为衡量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标准的合理性。
  第二,交易型行贿分为明显低卖与明显高买两种手段,需要根据不同的市场行为设置不同的判断标准。实务部门提出的相对比例、绝对数额等认定标准实质上属于折扣判断方法,仅能针对请托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售商品的情形,无法涵盖请托人明显高买商品这一更具有行贿表征的犯罪行为。
  第三,请托人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售商品,客观上集中体现了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移高额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性质。行贿人以成本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商品对价,等于是转让应得利益,此种买卖行为背离商品流通规则与价值规律,属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行为。行贿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购物款,属于故意向受托人亏本销售,该转让自有利益行为偏离市场价格的明显程度更高。因此,从请托人的客观行为角度可以明确推断,以等于或者低于成本价低卖物品具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贿赂本质。
  第四,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于成本价基础上附加高于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的利润的情况下,仍旧购买该商品,实质上意味着行贿人以购买商品为形式载体,实质内容则直接指向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金钱利益。请托人若将交易利益损失确定在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之内,虽然也实质性地超越了一般市场交易的可期待利润,但基于市场的波动性,很难直接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将高于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的利益转移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既能够避免打击面不当扩张的司法成本压力与刑罚成本耗费,又能够防止因标准宽松而导致放纵行贿犯罪。
  二、增设交易环节给予财物的认定规则
  请托人增设中间环节转移利润的行为是否可以对应性地归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给付财物而应以行贿论处?交易本身就是以获取利益为指向的市场行为,如何在“其他交易形式”中抽离出部分具有贿赂性质的行为?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
  (一)“其他交易形式”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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