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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民事环节型行贿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判断规则

  第三种观点从刑法基础理论立场提出反思性意见:以文义解释进行分析,“明显”属于程度副词,“明显低于”、“明显高于”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事实确认,但“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却是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政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在行贿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环节就进行实质判断或者价值选择,难免造成控辩意见就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问题相持不下的司法困境。[2]
  (二)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规则评析
  相对比例标准具有可兹适用的实践空间——如果请托人低卖或者高买物品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对接近,可以直接排除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范围之外。例如,二手房屋市场价格为50万元,请托人以52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差额仅为市场价格的4%。如果请托人低卖或者高买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当悬殊,可以直接纳入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范围之内。例如,豪华跑车的市场价格为80万元,请托人以2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售,差额高达市场价格的75%。然而,如果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处于相对接近与相当悬殊之间的模糊地带,司法机关就难以通过相对比例掌控具有出罪入罪机能的“明显”的数额标准。控方可能主张偏离市场价格20%“明显”超过界限,辩方可能提出种种理由认为20%的差额并不“明显”。此外,相对比例限定过高,可能难以区分经营者特殊优惠价格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界限;相对比例限定过低,容易模糊属于变相贿赂的象征性收费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界限,导致交易型行贿与传统型行贿认定标准趋同,司法解释的规范效益受到严重减损。
  绝对数额规则虽然与行贿犯罪立案标准保持一致,但以另一个视角分析,直接以立案标准框定交易型行贿与一般市场行为之间的界限,等于在实质上否定了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明显高于”与“明显低于”的文字表述当然性地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所有违背市场价值规律的异常买卖关系中抽离最为严重的、具有明确贿赂性质的交易行为。以立案标准为导向的绝对数额规则不仅忽略了交易型行贿所寄生的市场环境的不定性与自发性,而且无法有效控制交易型行贿的刑罚打击面。
  (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认定标准
  我们认为,应当以成本价格为核心判断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由物价评估部门核定商品成本价格,请托人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售商品的,请托人属于明显低卖;计算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商品的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于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的,属于明显高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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