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可以得知德国法院的推论并非不正确,其只是错在将出发点定在因果关系上了。损害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然而上述第一原因(侵权行为)与第二原因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又何谈“因果关系”呢?德国民法学界早期曾将修补因果关系问题当作因果关系问题。台湾地区著名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曾将此类问题归纳在“特殊形态的因果关系”一节之中。 [7]虽然是以“特殊形态”冠之,但毕竟有属“因果关系”之嫌。
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之研究上,权威学说的代表人有Neuner,Larenz,Coing和Bydlinski等。他们对于损害赔偿观念所持的观点虽然并不一致,但是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上所持的见解,则区别不大。
对于损害赔偿的观念,Neuner一反19世纪中叶以来盛行的利益说,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永远等于被害人的实际利益额。他主张,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的数额,最少应是违约或侵权行为的结果直接损害的客观价值。简单地说,损害赔偿数额至少是合同标的的客观价值。如果是侵权行为则为被侵害权利的客观价值。如果被害人的利益大于直接受损的标的或权利的客观价值,则被害人当然还可以请求赔偿。但是上述客观价值不会因实际利益低于客观价值而受影响。该项客观价值即形成损害赔偿之最低数额。据此可看出,NEUNER在修补因果关系上认为已发生的损害不会因事后有其他原因会导致同样的损害而受影响。也就是说第二原因是不能修补第一原因的,被害人享有最低数额赔偿请求权。
Larenz和Coing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上与NEUNER所见相近。他们认为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在损害的行为完成时就已经确定。既已经确定就不能再改变,因而即使有第二原因存在,被害人的请求权就不会受影响。
Bydlinski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有两种:第一是主观计算法,以利益说为标准;第二是客观计算法,以客观价值为标准。被害人在任何情形下,均有权选择适用主观计算法或客观计算法以追索赔偿。 [8]经济学上把人假设为“经济人”,即人总会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人总是自私自利的,因而在实际利益低于客观价值时,被害人大多会选择客观计算法。在以客观价值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得知:即使事后有其他原因导致同样的损害,也不会使被害人的最低数额赔偿请求权受影响。也就是说,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上,第二原因不会修补第一原因。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知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不属于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牵连是也。” [9] 传统侵权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出现,是建立在这样的思维基础之上,即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给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以补偿。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有: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平衡社会利益、教育和预防功能以及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 [10]在上述诸项中,最强调的是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补偿功能被作为侵权法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为了给具体的受害人寻求帮助,所以创造了因果关系的概念,以使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结果发生联系,从而给受害人的赔偿找到正当化的理由。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因果关系的,而是要探讨侵权行为者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会因第二原因(其它原因)而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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