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且劳动者在30日内未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的,视为续订原劳动合同。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再签订劳动合同。
修改理由:
本条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劳动者不愿意干了;二是劳动者还愿意干。因此必须改为两款才能表达清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
修改为: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何种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
就高原则反应的是照顾弱势群体原则,此处修改就是防止用人单位以未约定为由就低不就高。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修改为: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修改理由:
增加“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服务期约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
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