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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修改为: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约定用工日期。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提前三日通知对方后,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特别约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特别约定在此期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且劳动者已接受或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培训事项和保密事项的,劳动者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禁止利用劳动合同储备劳动力资源。
  修改理由:
  这条规定不太具体,劳动合同法十条第三款原则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但是,订立劳动合同后未用工或用工前解除劳动合同,元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变成为本条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的很原则,如果条例规定的不具体,必然使这样的劳动合同很难操作。也可能给用工单位创造机会,利用劳动合同储备劳动力资源,因此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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