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以及不足
将消费者的保护作为
反垄断法的唯一或主要立法目的是符合
反垄断法的立法初衷的。
反垄断法实质上是政府通过“有形的手”对市场内反竞争行为进行干预,确保经济市场中竞争的有效性。其立法初衷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 竞争有力于社会经济福利的促进和改善。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亚当.斯密认为,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出于自身利益,他自然会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方式。[11]将个人追求“利益最大”的行为联系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的机制就是竞争机制,这便是“看不见的手”的原理。[12]而社会福利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利益的实现,[13]即消费者消费货币价值的增长和消费者需求的满足;
第二, 市场内的垄断者具有利用其获得的市场控制力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能性,而这种限制竞争行为必然导致社会福利,特别是消费者利益向垄断者转移。垄断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之一。作为市场中的垄断者,考虑市场内生产资料的稀缺性与市场竞争的潜在风险性,可能会利用其对市场价格的控制力,实施反竞争行为,例如提高价格、限制产量,以求获得更多的商业效益。[14]而与此同时,消费者由于市场产品的稀缺性,不得不面对高价,承担自身利益的损失,其结果为消费者利益向垄断者的转移。[15]
第三, 在纠正市场中反竞争行为这种“市场失灵”问题时,政府以司法的方式、行政的手段进行纠正比市场自身调节更有效率。经济学家熊彼德认为,(自然)垄断者基于长期经营的目的,不会长时间将产品价格制定高于其竞争价格。[16]也就是说,市场自身会对反竞争行为进行纠正。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市场自身纠正是以牺牲短期内消费者利益和因市场有效运作机制丧失所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为代价的。而政府通过司法手段、行政干预不仅可以对市场内现有的反竞争行为进行限制、禁止,使这种“市场失灵”能够在短期内消除,更能够通过对市场结构分析、市场内各竞争者的竞争行为做出判断,对可能出现的市场内实质性竞争降低的情况做出预防。
因此,
反垄断法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主要或唯一的立法目的是应当的,也是必然的。这也符合经济法制定的“公共利益”原则,即经济法是出于公共要求,对市场内无效和不公平市场行为进行纠正。[17]然而,波斯纳指出,经济法的制定不仅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要求政府对“市场失灵”行为进行纠正,同时也是各利益组织在满足各自成员最大利益时相互斗争的结果,即“捕获”理论(Capture Theory)。[18]而“捕获”理论在
反垄断法中主要体现为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多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