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语学
关于保险术语的有关观点有一到两个。有时候说,对承保了生命的合同的正确描述是人寿保险,尽管不是通用的,但这个称呼事实上是一种普遍的用法。原因仅仅在于死亡是确定会发生的事件,而其他合同承保的风险并非如此。尽管这个用法并非通用语,一般我们在所有的类别中会使用“保险(insurance)”和“被保险人(insured)”之类的术语 。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与保险人事实上订立合同的人被视为是保单持有人,但这并不是我们打算去遵循的用法。
保险人的类型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会看到提供保险服务的商业运作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机构进行着严密的规制。在这里,对被允许参与保险操作的主要商业类型进行一下概述是适当的。
除了劳合社之外,保险人必须是按照
公司法注册的公司 ,存在于商业公会之中或者根据特许状或议会法案设立的联合体之中。实质上所有大型的非寿险保险公司和混合保险公司 已长期采用了普通的注册公司形式。许多设立已久的寿险公司都是由特许状或法规所许可而组成的共有保险公司 。少数的商业公会仍然以为人所熟知的简易人身保险的人寿保险形式运作,其本质特征是保费依据一定规则在被保险人的家中收取。
劳合社是一个独特的组织,在世界范围内以此方式运作 ,尽管严格的来讲没有一个保险人可称之为劳合社。根据1871-1982年的劳合社法案而组建的劳合社组织,其自身并不从事保险业务,也不对劳合社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承担任何责任 。劳合社负责控制劳合社的会员,对会员的业务运作行为提供便利,部分地,根据劳合社法案调整劳合社市场,尽管目前实质上的监管机构是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劳合社的保险业务通过每个单独的保险人来实现,经过多年的发展组成了辛迪加。从事具体业务的会员运作着辛迪加日复一日的保险业务,该“名称”(这组成了保险人的主体)成为了消极的投资者。除了那些以有限责任基础进行投资的保险人之外,每个保险人为他/她的利益而达成的保险合同承担潜在的无限责任。劳合社保险人的责任很少是不结合在一起的。
【注释】作者简介:1997-2004年,就读于山东大学法学院,主修理论法学和法社会学。2004年毕业后,就职于人保财险山东省分公司,现主要从事法律合规和水险理赔工作。
至于卓越的且更具有上下文关系的评论,见卡拉克,二十一世纪
保险法的政策与观念(哈佛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