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实际上是用词不严密的表现,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采纳了第二种理解,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是
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最低标准,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用人单位如果只为劳动者提供100元专项培训费用,是否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5年的服务期?本条明确了专项培训费用的标准为“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同时也规定了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这样,本条就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了,这里需注意培训费用里面不应当包括培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培训协议)的期限通常都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当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还需受服务期限制?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当然,如果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中对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高级管理人员”理解不一,极易发生纠纷。本条对“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了具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解读】:此条是关于实践中所称的“脱密期”的具体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脱密措施”为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以使与有关商业秘密隔离。“脱密期限”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定期间;第二种是在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这里的期间应当不超过30日。本条规定的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无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