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人格发展权还是个可以常常在国际公约文件里面见到身影的术语。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9年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1986年联合国的《发展权宣言》、1993的《维也纳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里面都可以见到针对人格发展权的规定 。根据《发展权利宣言》,个人发展权的主要内容有:个人有权在有利的国内、国际条件下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并从中实现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据此,笔者认为它具体包括国家应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个人发挥其能力、特长或优势为发展作贡献;国家在做出发展决策时,应提高民主程度让个人有充分和平等的机会参与发展决策过程;个人有权公平地享受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等。个人发展权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它不因人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在国际《儿童权利公约》里,发展权利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其主旨是要保证儿童在身体、智力、精神、道德、个性和社会性等诸方面均得到充分的发展。
在时下大兴建设学习型城市、学习型社会的浪潮中,人格发展权更是不可忽视。实现人民群众发展权是建设学习型城市的动因和目标,建设学习型城市是实现人民群众发展权的途径和保障。一个个体要发展成为正常的主体,发展权对于它来说,意义重大、不可或缺。
三、景观法是否侵犯了人格发展权?
有了前面对人格发展权的初步分析,现在让我们再来看联邦
宪法法院的裁判。根据法学一般原理,权利——无论是基本权利,还是普通权利——一般可以理解为相关主体的一种可以期待的法律上的利益,但是同样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一般有着一定的限度。对其行使必然伴随着某种法学意义上的行为的基本权利,一般都具有相应的界限。而从内部来说,基本权利的界限大致上可以分为内在的界限和外在的界限。内在的制约指基本权利在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地伴随的、存在于自身的界限。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行使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主题的权利。外在的制约则指从某一权利的外部所加诸的、并为
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容许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指现代
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原则对经济的自由所施行的限制。
在本案当中,骑士的骑马行为本身固然属于一种权利,一种如
宪法法院所指明的“属于基本法第
二条第一项受保护的人类行为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骑马自由、权利却并非毫无限制。作为一种权利,其必然受到前述的内在与外在的双重制约。而景观法第五十条规定对骑士在森林骑马的限制“骑士骑马必须在被标志为骑马道的路面骑马,而且必须为马匹缴纳规费并标上标记”恰恰是这种权利受到制约的体现和表征。在骑马行为可能带来比较大的危险时,对其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自在情理之中。何况,
宪法法院的判决认为骑士的骑马行为并不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核心部分也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毕竟,我们很难说骑士如果不骑马,则其人格的健全发展就会受到多大的影响甚至阻碍。因为骑马对于骑士本身的人格发展来说,的确不具有多少不可或缺的价值和意义。故原则上并不排除以法律加以限制的可能性,这也并不逾越法治国的原则,不违背宪政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