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完善产品适用范围的建议:我国《
产品质量法》第
2条对“产品”范围做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第73条规定“,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产品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界定,其内容即不明确又不够宽泛,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歧义。因此,随着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建议将无形工业产品列入产品范围。在我国,电力致人损害受《
民法通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范,因此《
产品质量法》未将其列入产品范围。但对煤气、石油气、热等无形产品《
产品质量法》也没做出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无形产品导致的责任事故常常出现,而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又难以确定。因此,笔者建议将诸如煤气、石油气、热等无形产品都可视之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其次,建议将服务纳入产品范围。因为,随着服务业的迅速发展,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与工业产品一样都具有危险性,服务者必须保证其安全性,对于提供的缺陷服务所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对完善产品缺陷内涵的建议:《
产品质量法》第
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两个标准中使用了分号,意味着两种标准是并列关系,地位是平等的。这就会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的确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着缺陷? 换言之,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生产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令人们无所适从。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建议将《
产品质量法》第
46条产品缺陷的定义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不合理的危险”的具体内涵,美国的做法在这里值得我们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