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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中浅议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1、产品范围的界定:这里的产品是指法学意义上的,即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以经济意义上的“商品”不尽一致,也不同于物理学上的“物”,它是指生产者为交换而生产的并进入流通领域的物质物品。至于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应该调整哪些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在极其有利于消费者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下,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得相当的宽泛,几乎包括了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的、销售或者使用的物品。只要造成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损害,都可以成为发生产品责任的“产品”。
  2、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在美国,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及美国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可见,这种“不合理性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而这种模糊性的概念从美国的实践上来看,往往是有利于消费者的。
  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责任的范围等问题。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责任原则发展几乎遵从了以下的发展规律:早期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发展到疏忽责任,再到严格责任,越来越趋于成熟。很容易就可以发现这一发展规律总体上是向着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向发展的,这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
  三、我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
  (一)较之国外,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之不足
  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除《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给予原则规定外,其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产品责任。随着1993年《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一系列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的颁布,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趋于成熟。但作为新的法律领域,与国外及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产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体例及内容方面尚不够成熟、不够科学严谨。
  1、我国产品责任法规中,对产品的概念、范围的界定不统一,甚至有相矛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适用的混乱。《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没有作出任何限制。《产品质量法》第2条则对产品下了一个定义,并对其范围做了界定,一是指只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二是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在附则中又将军工产品排除在产品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54条的规定,产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商品住宅等不动产;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等也属产品范畴。这就导致商品住宅、种子等有了不同的归属。至于智力成果、电、煤气等无形产品,还有在现代社会运用广泛的人体器官和血液制品,现行产品责任法并未将其纳入产品的范围,这直接导致此类缺陷产品制作者责任的空缺。因此,在相关法律对产品的确切含义和范围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产品责任,不仅令受害者无所适从,也令执法在著名的1842 年英国“温特博特诉赖特”(Winter Bot tom v. Wright) 一案中,法官判原告败诉,理由即是产品责任只能经由契约关系确认。另一方面,消费者以侵权法请求赔偿时,由于消费者通常不具有产品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生产者处于不对称的诉讼对抗,无法对自己有利之事项举证,大多也容易败诉。因此,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传统民事法律规范加以修正,重新规制产品责任的法律的诞生已是势在必然,本文试就本题谈点粗浅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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